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許勝文 ,綽號「 阿文 」或「 大胖文 」)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迄94年6月間止(另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前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於94年3月間經通緝),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訴外人 謝淑鳳 申請,交丙○○及其妻 林宛萍 使用)、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冠超商」附近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 玟玲 、 林群傑 及甲○○等3人共7次,其販賣海洛因與渠等之時、地及金額依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位於花蓮市○○○街○○號之租處查獲,並扣得其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辯護人主張證人 李玟玲 、林群傑、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特別可信性,且李玟玲當時在服用戒斷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亦不認識甲○○,故其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同,故就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有加以論述,以認定其等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除原審已論述之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1、證人李玟玲部分─證人李玟玲於警詢時2次接受詢問,一次為查獲時之94年5月,另次為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看守所內於94年8月接受訊問,且均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之內容訊問證人,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確有於證人警訊時所述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藥物,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與證人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不同(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顯然證人李玟玲於警詢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其於警詢中除就自己施用毒品部分為供述外,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詳細之供述,且與卷附之監聽紀錄相符,其供述內容亦經被告事後坦承在卷,其當時之供述既具一致性,且與查獲時間既相近,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能,顯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必要,故證人李玟玲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群傑於警詢時係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並經輔以通訊監察紀錄為證,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之接觸,並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相符,其於警詢中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供述,得證明係屬真實,此部分與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故本院認證人林群傑之警詢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亦係經警依法傳喚後,就其使用電話與被告通話內容訊問,而其內容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供述,且核與被告事後坦承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及監聽譯文內容所載相符,況此部分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待證事實間,亦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亦認其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的證據能力既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同意此部份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份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李玟玲(綽號「楚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943005753號警卷第20至32頁94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頁至22頁,94年8月3日於看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81至83頁),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
(二)證人林群傑於警詢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群傑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943005753號警卷第3至6頁)。
(三)證人甲○○(綽號「阿南」)於警詢(偵卷第55至58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78、80頁),亦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扣案之被告販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五)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證人李玟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證人林群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花蓮分局製作上開電話相關監聽譯文資料(見花市警刑字第0943005753號警卷第8至16頁、第34至51頁,花警刑肅字第09400313150號警卷第45至64頁、第72、73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91頁,偵卷第26、27頁、第73頁)。足以證明被告與林群傑、李玟玲(綽號「楚楚」)、甲○○(綽號「阿南」)以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六)至於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等販賣之利得若干,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販入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至為顯然。
(七)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藥物予李玟玲,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藥物予林群傑,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甲○○見面,此均核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實在。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
1、係與李玟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供施用,至其餘所交付予李玟玲之藥物均為戒毒藥,並未販賣予李玟玲,且李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施用毒品而有戒斷期,其當時所述不實在。
2、與林群傑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供施用,並未販賣。
3、亦係與甲○○共同施用,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
(二)辯護人辯稱─
1、否認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
2、本案由錄音譯文無法證明有販賣之意圖。
3、證人李玟玲於原審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與其在警詢、偵查供述之購買次數矛盾,此部分亦未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警局時又係屬神智不清狀態,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堪採信。
4、證人林群傑之證述完全未提及海洛因,依錄音譯文僅足以證明係單純合買後之分配。
5、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三)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確有交付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玟玲,雖辯稱係共同購買,惟堪以認定當日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證人李玟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顯然證人李玟玲於原審所證述當係不實,辯護人以此不實之事項攻擊並指稱證人李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瑕疵,實係本末倒置之說詞,其不足採信,自不待言。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坦承確有交付證人李玟玲1包藥物,僅辯稱係戒毒藥,惟此不僅與證人李玟玲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參以卷附之錄音譯文,完全未提及戒毒藥物之事,亦可推敲出被告與李玟玲間係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付行為。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坦承確有交付證人李玟玲1包藥物,惟辯稱係戒毒藥,對此本院認定之理由同上開2,茲不贅述。
4、依證人李玟玲之證述,得以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下將證人李玟玲證述內容分列之─⑴證人李玟玲於94年5月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被告綽號「阿
文」,有與卷附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6日22時8分22秒、93年12月26日22時12分27秒連絡購買4/1的海洛因,價錢是新臺幣5000元,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予伊;並於93年12月28日15時20分48秒許、93年12月28日15時38分37秒再以電話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0元。於94年1月4日19時52分7秒及94年1月4日19時57分38秒再以電話購買5000元海洛因,並在花蓮市○○路上的7-11由丙○○親自交付等語。⑵證人李玟玲復於94年8月3日第2次警詢(經警在台灣花蓮看
守所借訊)亦證稱認識警員所提供照片中的丙○○,都叫他「阿文」,並曾向他購買海洛因施用,惟時間不記得,係以電話連絡購買,共買3次。
⑶證人李玟玲前後2次警詢時間相距約3月,且係分別經花蓮分
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不同之承辦警員詢問,其所供上開3次丙○○販賣海洛因與伊之情節均大致吻合(其中附表編號1、2之購買金額前後雖有不符,然應係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依有利被告之推定,均以證人所稱金額較低的交易金額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證人李玟玲上開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與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
⑷另證人李玟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曾向丙○○
買過海洛因2次?)是的」、「(問:如何聯絡?)打手機,號碼忘了」、「(問:是否為0000000000?)忘了,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警方借訊時的警詢筆錄內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向他購買毒品的聯絡內容?)是的」、「(問:你每次向他買多少錢?)1000元」、「(問:地點?)就如同在警詢時的回答,一次在我家,一次在統冠超商前」、「(提示通信監察內容譯文,是否為當初聯絡的內容?)沒錯」等語(見偵卷編號B1第81頁),對於販賣金額、地點、聯絡方式,亦與上開2次警詢筆錄之相關證詞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2次,但此回答顯係順應檢察官所問「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而為,惟檢察官上開問題內容應係對證人警詢筆錄證詞有所誤認,且證人當庭亦有證稱「如同警詢時之回答」,故本院仍依上開2次警詢筆錄證人李玟玲所證述之情節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李玟玲之次數、金額、地點等事實,附此敘明),綜上,依證人李玟玲於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李玟玲與被告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李玟玲之犯行甚明。
⑸至證人李玟玲於原審雖另改異前詞,證稱:伊未向被告丙○
○購買過海洛因,伊曾打電話鬧丙○○要買海洛因,但丙○○未曾賣給伊,警詢時伊因吃毒品,神智不清,且伊台語不好,伊係向警察賣毒品給伊的是「 阿雲 」之人,而警方給伊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很模糊,且警察很兇,伊很害怕云云。惟查,本案證人李玟玲先後於94年5月4日及94年8月3日經警詢問時,均係經警方提出相關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其與被告丙○○言談內容而為應訊,並清楚解釋對談內容均係涉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地、金額或相關「摻一支煙」、「開花開的很漂亮」等毒品術語之細節,且觀諸所有相關監聽譯文內容中,渠等2人均未有談及相關「戒毒藥」之內容,又其於歷次於警詢、偵查作證之過程,檢、警均有提示被告丙○○口卡片供其指認是否為該販賣海洛因之人,李玟玲於2次警詢均有指認並確認後簽名捺印於口卡上等情,此為證人李玟玲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丙○○口卡片2張可參。而觀諸卷附上開經李玟玲指認之丙○○口卡照片2張(見警卷編號C1卷第33頁及偵卷編號B1卷第24頁),分別係被告92年、94年間之刑事檔案照片,2張照片上被告臉部、五官均相當清晰,除髮型外,與被告丙○○目前外觀並無太大之差異,此有原審命法警當庭拍攝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參,故依上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係其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阿文」,顯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玟玲見面,甚且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玟玲,再者,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李玟玲第1次警詢筆錄之花蓮分局警員 趙洪台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製作李玟玲筆錄?精神狀況如何?)有,她精神狀況正常,她的部分是我們聲請搜索她的住處,沒有查獲東西,經她同意後到分局製作筆錄。」、「(審判長問:(提示李玟玲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都他所陳述?)是。」、「(審判長問:李玟玲在筆錄中有無說她有吸毒?)她說她已經在家裡戒毒了。且我在做筆錄時看她的樣子,沒有像是吸毒的樣子,且沒有像毒癮發作。」、「(審判長問:李玟玲做筆錄時是否配合?)配合。」等語;另證人即製作證人李玟玲第2次警詢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張清華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製作李玟玲之警詢筆錄?)是,是我們去借訊的,在看守所製作。」、「(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花蓮分局94年5月份也有製作李玟玲警詢筆錄?)不清楚內容。但我知道花蓮分局曾問過她。」、「(審判長問:當時為何借訊李玟玲?)因為要確定監聽譯文內容。」、「(審判長問:對於李玟玲在花蓮分局的指證筆錄和你後來製作她的警詢筆錄,內容有些許出入,有何意見?)因為做筆錄時沒有看到之前的筆錄,所以沒有跟她確認,我們是依監聽譯文來問她的。」、「(審判長問:她的筆錄有無如實記載?)有。」「(審判長問:李玟玲當時何案在看守所?)毒品勒戒。」等語,均證述證人李玟玲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是證人李玟玲於原審證稱其於上開警詢時使用毒品神智不清或認錯人等情,顯非事實。
⑹綜上所述,證人李玟玲於原審到庭後翻易前詞,證稱被告並
未販賣海洛因與伊,賣毒品與伊之人係「阿雲」之人,伊之前於警、偵訊問時誤以該口卡片是「阿雲」才指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偽證之詞,即難採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玟玲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2、3之事實)堪予認定。
⑺至被告及辯護人指原審訊問證人李玟玲時未逐一訊問所涉犯
行內容,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該名證人於原審經傳訊後,已由當時之辯護人予以詰問,檢察官及合議庭亦均對之為詳細之訊問,顯然已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僅證人否認前於警訊、偵查時所述內容,其證明力不為原審所採,此並不影響上開權限,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坦承確有交付1包藥予林群傑,此亦核與證人林群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原審就當日所交付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相互比對,即可得知,被告坦承當日交付予證人林群傑之藥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除附表編號4外,參以下列之證據,亦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⑴證人林群傑於警詢中證稱:「(問: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是否是你所使用?)是我本人使用」、「(問:
丙○○綽號?)阿文、大胖文」、「(問:94年1月11日13時50分22秒你(A)以0000000000電話打丙○○(阿文)
(B)0000000000電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是你向丙○○購買毒品的談話?)是的」、「(問:你向丙○○購買何種毒品?)是購買海洛因毒品」、「問:94年1月11日14時24分30秒你(A)以0000000000電話打丙○○(阿文)(B)0000000000電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以上這段談話是否你向丙○○購買1500元海洛因毒品的談話?)是的」、「(問:丙○○是如何交付海洛因毒品與你?在何處?)他本人親自交給我的○○○鄉○○路大大超商對面巷口交易的」、「94年1月12日16時14分54秒你(A)以0000000000電話打丙○○(阿文)
(B)0000000000電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是你向丙○○購買毒品1000元的談話?)是的」、「(問:你向丙○○購買何種毒品?)是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
⑵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卷附附表編號4、5所示證人林群傑與被
告丙○○通話相關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且有卷附林群傑指認被告口卡片1份(見警卷編號C1第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林群傑於警詢證稱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有相當之可信性,故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
⑶至證人林群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買
海洛因,共同至花蓮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相關監聽譯文內容亦係伊聯繫被告合買毒品之對談,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但觀 諸渠 等監聽譯文內容,均係證人林群傑直接告知被告欲購買之金額後,被告隨即應允告知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並未見渠等有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談話內容,且參以被告經與證人林群傑隔離訊問後,先供稱:林群傑曾向伊調過毒品,但無調到,伊不記得有與林群傑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嗣於原審審理程序訊問時復改稱:伊有與林群傑合資購買海洛因,係在美崙飯店後方附近向 蔡義明 購買云云,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林群傑上開於原審證述合資購買海洛因情節多有出入,自不足採,足證證人林群傑於原審證述顯不實在,益徵被告辯稱不認識林群傑,或係與林群傑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均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6、7部分,亦坦承確有約證人甲○○見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詢筆錄所載之金額1、2千係要向被告要的份量,且當時因經濟不好,故會向被告借錢,雖有約被告見面,但未見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供述甚詳,並無誤認或僅係指向被告要該金額數量之海洛因,況被告自稱其亦無錢,按之常理,豈可能無償提供每月均需施用數千元海洛因之證人甲○○使用?又再參以通訊監察紀錄所載,證人甲○○就如何與被告會面及交易數額均合與被告所述相符,當時均確有見面,並有依電話中所述之金額,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甲○○,再參以證人甲○○於通訊監察紀錄中所述之仍積欠被告金錢,故不敢找被告之詞,堪信證人當時確無錢購買海洛因,而被告當時確有讓甲○○欠款之情形,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當有不實(是否涉及偽證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下分敘之─⑴證人林群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4年5、6月份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問:0000000000電話你使用多久?電話號碼申請人是何人?)我用這支電話號碼已經很久,申請人為我太太 林美涵 」、「(問:警方提示丙○○的相片供你指認,你認識他嗎?你稱呼他什麼?)我認識照片中的丙○○,我都叫他「阿文」」、「(問:你認識他有多久時間?有無任何仇隙或怨隙?)我認識丙○○有7、8年了,雙方沒有仇恨及糾紛」、「(問:你是否曾向他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我曾向他購買過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但我錢還沒給他,到目前還欠他錢」、「(問:你分別何時?何地?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聯絡?交易地點於何處?)這2次大約都在94年6月間,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也曾打電話給我,他都叫我到他再租住處花蓮市○○○街附近的工業區或花蓮師院門口等他」、「我都打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絡」、「我每次都向他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含袋0.3或0.4公克。我總共向他購買過2次海洛因,但這2次的錢我都還沒給他,我還欠他新臺幣2000元」、「你在94年6月7日20時29分你以你電話(A)0000000000打給丙○○(B)0000000000(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7),電話內容意思?)他是那陣子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當天有空的時後回他電話,該通電話意思是說我有一陣子都沒有找他買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最近沒錢,之前向他買的還欠他錢沒還所以不好意思找他,他說之前欠他的錢先掛著沒關係,現在如果要再買的話就不要再欠了,然後他說他的海洛因品質現在不錯問我要不要買」、「(問:你打電話給他後有無馬上過去向他買海洛因?)我好像隔天(94.6.8)打電話給他聯絡後,他叫我到他住處附近(華德街)有一家幼稚園斜對面的停車場等他過了一會他就從我車子後面走來,他就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說晚幾天再給他錢」、「(問:你在94年6月8日向他購買海洛因之前是何時、地?)大概在94年6月初,我也是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他是約我在花蓮師院的門口與他交易」等語。⑵此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丙○○?
)認識,他綽號叫阿文」、「(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海洛因?)2次,是在今年6月初,地點第2次在華德街幼稚園斜對面的停車場,第1次是在師院門口附近,每次買1000元1小包,但我錢都還沒有給他」、「(提示通信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第2次跟他買毒品得電話聯絡情形,但我還是欠他錢」、「(問:你當時通話內容說:還在打,是指何意?)我當時正好在打豆漿,我開豆花店」等情節一致,並核與卷附附表編號7所示證人甲○○與被告丙○○通話相關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且有卷附證人甲○○指認被告丙○○口卡照片1份可參(見偵卷編號B1第53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7之犯行)至為顯然。
⑶是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與甲○○,甲○○為迴護被告而稱所
交付之海洛因並未付錢,所稱之金錢係份量之意云云,顯均係不實之詞,委難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如附表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法律之適用結論並無不同,因不生撤銷改判問題,附此敘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95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將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原審未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諭知,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併予敘明。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在花蓮市○○○街○○號租屋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黃清城 、 劉國正 、 黃新乾 、 鄭家興 、 陳坤龍 、 郭勝雄 、 曾昱樺 、 林晉億 、 李繼政 、 陳昱銓 等人多次。嗣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前租屋處逮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清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相關被告與黃清城、劉國正、黃新乾、鄭家興、陳坤龍、郭勝雄、曾昱樺、林晉億、李繼政、陳昱銓等人通訊監聽譯文(警卷編號C2卷第65頁至98頁)為據。然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與上開黃清城等人。
經查,證人黃清城於警詢中(其供述與審判中相同,故無證據能力)、偵查中均係證稱:伊未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卷內警察製作丙○○與伊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均係丙○○向伊借錢及還錢的對談,丙○○曾海洛因向伊借錢,但伊沒有使用毒品,所以沒有拿,但有借錢給丙○○等語(見偵卷編號B1第34至36頁及第47頁),再參以上開卷附被告與劉國正等人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其中或有談及「一千」、「二千」等價格或「半個」「四一」等數量或「硬的」、「摻一支香煙」等相關毒品術語之內容,固屬可疑,然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他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劉國正、黃新乾、鄭家興、陳坤龍、郭勝雄、曾昱樺、林晉億、李繼政、陳昱銓等人之相關人證或具體物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相關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無具體舉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上開劉國正等人等之確實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或次數,故自難僅憑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劉國正、黃新乾、鄭家興、陳坤龍、郭勝雄、曾昱樺、林晉億、李繼政、陳昱銓等人。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與上開黃清城等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金額│備註│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號│││││││├─┼─────┼──────┼─────┼──────┼───┼────────────┤│1│93年12月26│花蓮市花蓮市│李玟玲│1000元│警卷編│①93年12月26日22時8分22│││日22時許│中福路「統冠│││號C1卷│秒(A)0000000000(B)││││超商」│││第40頁│0000000000:│││││││花蓮分│A:喂,我還要再叫一個,│││││││局監聽│可是我覺得不理想。│││││││譯文表│B:現在暫時這樣。│││││││及偵卷│A:因為這樣我都沒有那個│││││││編號B1│。│││││││卷第26│B:不然要等明天。│││││││頁花蓮│A:我意思是現在人家要。│││││││縣警察│B:現在只有這種。│││││││局刑警│A:沒有更好的嗎?│││││││隊監聽│B:要明天,明天要很晚喔│││││││譯文表│。││││││││A:這個實在沒有很好。││││││││B:還可以拉。││││││││A:這個花開的不夠漂亮,││││││││你上次拿給我的那個花開的││││││││很漂亮。││││││││B:現在量不夠,要要求好││││││││一點的就沒辦法。││││││││A:今天的量好像差的點,││││││││有減一點重量。││││││││B:沒有,都照那個。││││││││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過去││││││││。││││││││B:最好是你過來。││││││││││││││││②93年12月26日22時12分27││││││││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A:我現在要過去,你在哪││││││││裡?││││││││B:統冠前門這裡。││││││││A:我馬上到│││││││││├─┼─────┼──────┼─────┼──────┼───┼────────────┤│2│93年12月28│花蓮縣吉安鄉│李玟玲│1000元│警卷編│①93年12月28日15時20分48│││日15時許│東里四街35號│││號C1第│秒(A)0000000000(B)││││李玟玲租處│││41頁花│0000000000:│││││││蓮分局│A:你還在那裡喔。│││││││監聽譯│B:我還在這裡啊。│││││││文表及│A: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過│││││││偵卷編│去,我剛拿的好的我拿去給│││││││號B1第│你,一樣4/1喔。│││││││26頁花│B:我跟你說你先捲一支給│││││││蓮縣警│我,我現在在醫院,沒有帶│││││││察局刑│煙,你快點拿來給我吃,我│││││││警隊監│受不了,我要拿一錢啦。│││││││聽譯文│A:你先看病啦沒有關係,│││││││表│我還要幫你捲。││││││││B:我要回到家裡才有錢給││││││││你。││││││││A:我到了在打給你,我還││││││││要幫你捲。││││││││B:你快一點,你在車上捲││││││││就好了。││││││││A:我到了打給你。││││││││││││││││②93年12月28日15時38分37││││││││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我要到了。││││││││B:你要到慈濟了喔,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要告訴你說。││││││││A:你在家喔。││││││││B:你來我家啦,我順便拿││││││││錢給你。││││││││A:好。││││││││B:馬上來。│├─┼─────┼──────┼─────┼──────┼───┼────────────┤│3│94年1月4日│花蓮市花蓮市│李玟玲│5000元(重量│警卷編│①94年1月4日19時52分7秒│││20時許│中福路「二信││約0.8公克)│號C1卷│(A)0000000000(B)0927││││」附近之「│││第47頁│24475:││││7-11超商」前│││花蓮分│A:你找我喔。│││││││局監聽│B:你先過來用好了,不夠│││││││譯文表│15000你也要先過來用。│││││││及偵卷│A:我先給你5000你給我4/1│││││││編號B1│,人家晚一點要給我錢,他│││││││第27頁│還沒有下班,他十點下班會│││││││花蓮縣│拿出來給我,他說要拿8000│││││││警察局│給我,我拿給你5000,你│││││││刑警隊│給我4/1,好不好?│││││││監聽譯│B:好阿,你可以過來嗎?│││││││文表│A:可以,我要過去了。││││││││B:靠近7-11這裡。││││││││A:我馬上到。││││││││││││││││②94年1月4日19時57分38秒││││││││(A)0000000000(B)0927││││││││24475:││││││││A:我到了。││││││││B:嗯│├─┼─────┼──────┼─────┼──────┼───┼────────────┤│4│94年1月11│花蓮縣吉安鄉│林群傑│1500元│警卷編│①94年1月11日13時50分22│││日14時許│自立路「大大│││號C1第│秒(A)0000000000(B)││││超商」前│││14、15│0000000000:│││││││頁花蓮│A:兄仔│││││││分局監│B:剛才那通電話是你打的│││││││聽譯文│喔│││││││表│A:後面是0741的是嗎,是││││││││我打的││││││││B:幹什麼││││││││A:我要拿那個,1張,不然││││││││2張││││││││B:可以,你來國統這裡,││││││││大大超商││││││││A:還是那天那裡││││││││B:你來國統大大超商││││││││②94年1月11日14時24分13││││││││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A:兄我到了,我到大大了││││││││B:好││││││││A:兄拿1500就好了,我不││││││││夠錢││││││││B:好,你往前走││││││││A:往國統喔?││││││││B:不是,往市八市場的方││││││││向,大大斜對面而已,你走││││││││馬路來會看到我││││││││A:好│├─┼─────┼──────┼─────┼──────┼───┼────────────┤│5│94年1月12│花蓮縣吉安鄉│林群傑│1000元│警卷編│94年1月12日16時14分54秒│││日16時│自立路「大大│││號C1│(A)0000000000(B)││││超商」前│││第15頁│0000000000:│││││││花蓮分│A:阿兄,可以拿1張嗎│││││││局監聽│B:你來昨天這裡,統冠這│││││││譯文表│裡││││││││A:我到了││││││││B:好好│├─┼─────┼──────┼─────┼──────┼───┼────────────┤│6│94年6月初│花蓮市花蓮師│甲○○│1000元(約│││││某日│院門口││0.3公克)││││││││(但甲○○尚││││││││未交付此購毒││││││││款與被告)│││││││││││├─┼─────┼──────┼─────┼──────┼───┼────────────┤│7│94年6月8日│花蓮市○○街│甲○○│1000元(約│偵卷編│①94年6月7日20時29分44││││幼稚園斜對面││0.3公克)│號B1│秒(A)0000000000(B)││││停車場││(但甲○○尚│第73頁│0000000000:││││││未交付此購毒│花蓮縣│A:最近都沒有找我││││││款與被告)│警察局│B:那沒有錢,我就不好意│││││││刑警隊│思欠你│││││││監聽譯│A:我是說之前掛著,現在│││││││文表│不要再差││││││││B:喔,這樣就可以喔││││││││A:現在那個很好││││││││B:對那個和人家比都差很││││││││多,我朋友的已經找我都差││││││││很多,如果你說得都不錯的││││││││話,我就找你,我現在在忙││││││││,回去時後我打給你││││││││││││││││②94年6月7日23時36分01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A:你有要打過來嗎?││││││││B:還在打耶││││││││A:那打過來││││││││B:好││││││││││││││││③94年6月7日23時46分7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再說││││││││A:好││││││││││││││││③94年6月8日0時0分27秒││││││││(A)0000000000(B)││││││││0000000000:││││││││B:我在你前面的停車場這││││││││邊││││││││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