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47號

原告 洪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衍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聲明第2項乃屬附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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