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陳昭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9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西瓜刀係用以防身的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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