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2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有利

林麗美

林素卿

林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甲○○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甲○○與其他被告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黃明珠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搜尋被繼承人林黃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林黃明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而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高雄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

不動產名 稱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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