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
原告 吳茂良
被告 吳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A通道方案所示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A通道方案所示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前揭更正不影響該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效力。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