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明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C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明豪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往中山北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C142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路口標誌指示於17時之後禁止左轉,伊當時係約17時8分許違規左轉,由於每個人所得知悉之時間,或快或慢略有不同,誤差於10分鐘之內,仍屬合理範圍。
詎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竟為17時30分,與事實不符,故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趙明豪於100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C142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C1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3XC1422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疑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7時30分,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按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違規駕駛人、違規事由、違規時間及地點等應受處罰之事實,以避免同一違規事實受雙重處罰,倘事實之記載已足資特定,即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就本件舉發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劭謙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看到情形,我的勤務是下午5點到6點的交通指揮,我人站在東北角的地方如我庭呈的現場圖所畫,當時這輛車違規車輛在下午
5點10分左右,這件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異議人跟我爭執了很久,異議人轉過去被我攔停下來,異議人跟我爭執,通河街口有義交站著,但是並沒有把他攔下來,因為爭執一段時間,所以第一張告發的時間是在17時17分,異議人拒簽拒收,我們更改為收受通知人拒簽拒收,所以才會有第二張時間是17時30分的通知單。第一張製單的時間與攔停的時間中間間隔大約6、7分鐘,因為當對方出示證件到我們鍵入資料,會有一些時間,因為當時只有我一人執勤,所以都是由我來做。當天勤務時間下午5點整開始,我有提前3分鐘左右到。異議人主要爭執是他認為5點零8分左右不需要這麼嚴格執法。當時天氣非常良好,車子不多,該路段有設置二個禁止左轉的標誌,非常明確,違規事實也很明確,所以這張罰單沒有任何疑義,在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前,前面亦有3、
4台車都有左轉被攔停下來,但都沒有任何異議,因他們也知道時間是禁止左轉。」等語綦詳,並庭呈有現場照片1幀、道路交通現場圖、違規時間分別載為「17時17分」及「17時30分」之掌電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知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固為17時30分,惟異議人本件之實際違規時間約17時10分許,因異議人就其逾越系爭路口限制左轉之時段非長而有所爭執,警員始於17時17分以掌電製單舉發,並載明「被通知人:趙明豪、車輛種類:自小客、牌照號碼:6885-NB、違規時間:100年2月15日17時17分、地點: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違規事實: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事項。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舉發通知單,警員復於17時30分以掌電重新製發註記「拒簽拒收」之舉發通知單。從而,警員既於舉發通知單就違規駕駛人、違規事由、違規時間及地點均記載明確,已足以特定受罰之交通違規事件,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是以,本件違規舉發之事實應無違誤,裁罰之合法性當無置疑。
㈢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本件系爭路口附限制通行時間(7時至9時、17時至19時)之禁行方向標誌(禁止左轉),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不同時段之行車流量、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等情況所設置,所有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均應注意限制之時段,並有自行對時之義務,縱用以查知時間之個人物品,因故而略有快慢之不同,然在生活資訊廣為流通之今日,對中央標準時間資訊之取得,誠非難事,是自難以個人所知悉時間之差異,作為不依規定遵循限制通行時間之事由。本件異議人對其認知系爭路口附限制通行之時段並不爭執,然辯稱限制時間誤差於10分鐘之內,仍屬合理範圍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等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職是,本件違規行為既不在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範圍內,自非交通警察得以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主張有所謂「時間誤差之合理範圍」之餘地。且何謂「時間誤差之合理範圍」,尚無一定標準可資界定,自不容用路人憑主觀臆測,況汽、機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識而不遵循客觀規定,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無稽,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本件舉發警員業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違規時間載為100年2月15日17時30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按,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今異議人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年3月2日已達60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
9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