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請人 王士豪
黃偉祥 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嚴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2、11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之駁回理由謂:「…其表達形式並未特別強調『芭比麗絲』字樣,顯係只是將『芭比麗絲』作為商品品牌之說明…」云云,惟「芭比麗絲」一詞究竟如何說明此項系爭產品?如何藉由「芭比麗絲」即使他人得知系爭產品之分類、功能、品質、等級及特色?知名如「勞力士」者,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僅能使人得知為一知名手錶品牌,而無法以「勞力士」三個字代替任何品牌之分類、功能、品質、等級及特色之說明;坊間確有類如「賓士級服務」、「窮人的法拉利」、「勞斯萊斯級的寧靜與舒適」等藉由知名品牌來說明商品之分類、功能、品質、等級及特色,然究竟「芭比麗絲」一詞在美容美髮業代表何種說明或如何能夠輔助說明,前揭處分書則未置一詞。再者,被告於網路上所販賣之系爭「BaByliss#2091直髮夾」,經告訴人送交美康雅(遠東)有限公司(CONAIRFAREASTLTD.)檢驗,經該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產品之仿冒品(該公司之文件將儘速補陳),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㈡上開處分書之駁回理由又謂:聲請人黃偉祥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云云,聲請人黃偉祥將儘速補陳相關證明文件。綜上,爰依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嚴裕仁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拍賣之離子夾係於99年10月間,在大陸廣州所購買,該產品在大陸地區中文名稱亦為「芭比麗絲」,因為該商品不如預期中的好用,便以一般市價在拍賣網站刊登,並不知道此商品中文名稱已有註冊,而伊於刊登時所附的圖片是從大陸網站複製來的,複製時該網站並沒有標記禁止轉載之文字等語。經查: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民國92年0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條、第3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該等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5條、第36條,並修正規定內容,其尚未經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所謂善意者,係指對於其所為之表示,係侵害他人之商標並不知情;而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準此,行為人符合善意合理使用他人商標,商標權人之權限應受限制,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責任可言。聲請意旨雖認:「芭比麗絲」一詞在美容美髮業代表何種說明或如何能夠輔助說明,處分書未置一詞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被告係在網路上販賣美國美康雅公司(ConairCorporation)所生產的「BaByliss」品牌的燙髮器材,其「BaByliss」中文譯名即為「芭比麗絲」,此觀卷附2009年11月24日「天眼日報」及2009年11月23日「香港雅虎新聞」之網路報導,均使用「芭比麗絲」作為「BaByliss」之中譯名稱可知,且大陸網域之「HF369美容美髮網」所使用之中文名稱,亦為簡體字之「芭比麗絲」,顯見被告拍賣之物品標題:「☆美姬丸☆BaBylissPRO芭比麗絲專業奈米鈦32毫米康尼爾離子夾史上最低真的2999含運!!」、及在網頁上使用「BaBylissPRO芭比麗絲專業奈米鈦32毫米直髮夾」等文字,可認為被告客觀上係以「芭比麗絲」表示系爭物品之名稱,並非將「芭比麗絲」作為商標使用,應無置疑。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客觀上雖有使用「芭比麗絲」之文字,然應認尚屬善意合理使用之範疇,而不受聲請人王士豪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故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要難認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偵查作為確有違誤且不完備之情形。
⒉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網路上所販賣之系爭「BaByliss#
2091直髮夾」,業經送交美康雅(遠東)有限公司(CONAIR
FAREASTLTD.)檢驗確認為仿冒品云云,惟遍查卷內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物品為仿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告訴不合法」,包括無告訴權人而告訴之情形。本件聲請人黃偉祥以被告在拍賣網站上的產品照片,其中有兩幅侵害其著作權,第一幅是以聲請人的三張圖當作底圖,再配合離子夾圖片結合而成,第二幅則是直接使用聲請人的圖,而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黃偉祥所指述之照片,係聲請人黃偉祥於99年1月間委請樂事多企業有限公司及R2公司所拍攝,此經聲請人黃偉祥於警詢時陳明甚詳。亦即聲請人黃偉祥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替聲請人黃偉祥拍攝系爭產品相片者,亦非受雇於聲請人黃偉祥,或曾以契約約定由聲請人黃偉祥享有著作權,是聲請人黃偉祥亦未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故認黃偉祥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黃偉祥即為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黃偉祥所為之告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王士豪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認聲請人黃偉祥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非屬合法告訴,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王士豪、黃偉祥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