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翎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魏俊翎於民國99年4、5月間,因購買檳榔而結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與A女及A女之數名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路18
8巷6樓「鴻金寶黃金歲月」KTV之包廂內唱歌慶生,因細故與A女之友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吳○○等A女之數名友人即先行離去,A女見狀亦欲離開上址KTV,魏俊翎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A女恫稱:今天是我生日,我只想快樂而已,如果今天你不跟我走,我不是衝你家就是要衝你男友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同日凌晨某時許,A女已因不勝酒力導致意識模糊,乃於上開包廂內陷入昏睡,迄至同日凌晨4時18分許慶生會結束後,魏俊翎遂攙扶A女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甫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搭載A女抵達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第208號房間內休息,魏俊翎見A女倒臥在床,仍呈現意識不清、昏睡不醒之情狀,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酣眠、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在上開房間內,徒手褪去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嗣
A女甦醒後驚見魏俊翎躺臥其側,A女要求離去上址旅館後,再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陪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爭執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之傳聞例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A女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外,對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做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陳明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亦捨棄證據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陳明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其將A女載至旅館,他(指A女)就不省人事,其就將A女從車上抱到樓上;其就脫掉A女衣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中;A女沒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卷(下稱偵卷)第27、73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證人B女、李○○、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61至62頁),復有上開旅館房間現場圖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8月17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25370號函所附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表,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40至43頁、第83頁證物袋、第46至47頁背面、第78至79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睡、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乘A女酒後醉臥上開旅館房內床上,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亦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等狀態下,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縱任私己慾念,利用A女酒醉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以逞個人私慾,造成A女身心之嚴重戕害,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暨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實係出於愛慕A女之心,又因其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欠缺認識,致誤觸刑章,犯後已深感悛悔,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另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由;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乘機性交犯行,已對A女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斲傷,此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仍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並未努力獲取 伊原諒 等語,並請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資印證。是就被告前揭所為,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非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本院既未適用前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復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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