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空包裝袋總計壹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總計壹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空包裝袋總計壹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總計壹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又被撤銷,而於9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為警盤查,其因恐被查獲,遂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5包(空包裝袋總計1.3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總計1.361公克)丟棄後試圖逃跑,而為警逮捕並查扣上開毒品,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15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3月5日管檢字第09700020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自制力甚差,無悔改之意,衡以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或結晶,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應認前開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