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叁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叁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1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2年6月、7月、4月,嗣經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先行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就上開各罪(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92年度易字第63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其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96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清晨4時2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再於97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394公克、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第1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5月1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第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同機關以同一方式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亦檢測出嗎啡含量145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之數值等情,有該中心97年3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2月24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既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無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1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1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及晶體,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應認本件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