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0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丁○○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增列其法定代理人為丁○○、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