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任職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王玉琴 因缺乏加盟資金,利用債務人人頭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店開了1年多,民國95年8月王玉琴開始繳息不正常,債務人自此便聯絡不到王玉琴。97年6月債務人離職,搬回嘉義老家居住,目前任職家樂福量販店嘉義分店,但每月薪水皆被圈存抵銷債權,等於沒有任何收入,生活開銷端賴配偶打工及親友支應,而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已合併、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債務人目前顯無還款能力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288萬5,081元,且上揭其與富邦人壽公司協商,於協商之初,債務人即聲明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債務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人壽公司98年8月3日陳報狀可稽,又富邦人壽公司願意以5,000元與債務人協商乙節,有富邦人壽公司98年9月18日陳報狀可憑,均可認定。㈡債務人自97年8月起在家樂福量販店任職,96年收入為14萬1,000元,98年至11月為止收入為32萬6,700元,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員工年度所得總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231元。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5,000元、教育費5,466元、電話及網路費2,000元、外食費1,500元、油資1,000元、勞健保2,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小孩扶養費5,700元(包括餐費2,100元、衣物500元、教育費1,000元、日用品500元、雜支1,000元、健保600元)、水電1,500元、稅金1,000元(97年6月前之房租、交通費、水電瓦斯電話費、還款、扣薪均不予列記)。經查,①房貸5,000元,債務人自陳:係父親房子的貸款,其現住在該房子等語,本院認為雖貸款為父親房屋所貸者,然債務人既居住其內,則其支付類似房租之5,000元貸款,亦符常情,故本院准列為必要支出。又債務人之配偶現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6,000元乙情,為債務人自承在卷,本院認為配偶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用,即1,667元之房貸,故債務人應負擔3,333元。②教育費5,466元,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子乙○○,就讀幼稚園,註冊費每學期1萬1,000元,月費每月3,800元,平均每月5,633元,本院認為債務人配偶現在超商工作,不能全天候照顧乙○○,乙○○有就讀幼稚園之必要,故准列為必要支出。配偶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878元,債務人應負擔3,755元。③電話及網路費2,000元,本院認為電話費以300元為妥當,網路非生活所必需,故此項費用以300元為限,准列為必要支出。④外食費1,500元,債務人主張其1餐外食,2餐在家中,本院認為外食費1,500元,尚符常情,准列為必要支出。⑤油資1,000元、勞健保2,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債務人主張騎乘機車往返家中及工作地點,需支出油費,又需負擔家中勞健保費、日用品費,本院認為均屬合理,且所列金額並無浮誇之處,准列為必要支出。又勞健保費用,配偶應負擔三分之一即833元,債務人應負擔1,667元。⑥小孩扶養費5,700元,其中,教育費、健保費前已予列計,於此自應扣除,其餘費用經核尚無浮誇之處,准列為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配偶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367元,故債務人應負擔2,733元。⑦水電1,500元,債務人固曾自承,水電費係其胞姐支出,但本院認為債務人既然居住父親家,確實應分擔部分水電費,債務人主張1,500元,尚稱合理,准列為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配偶負擔三分之一即500元,債務人應負擔1,000元。⑧稅金1,000元,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所得稅、牌照稅、燃料稅、房屋稅、土地稅等,雖未提出單據,但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亦准列為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配偶負擔三分之一即333元,債務人應負擔667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55元(計算式:3,333+3,755+300+1,500+1,000+1,667+1,000+2,733+1,000+667=16,955)。㈣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遭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剩餘三分之二也遭台新銀行圈存抵償債務,並無收入償債云云,然查其遭強制執行,係因其未履行上述無擔保債務之故,若債務人與金融業者成立協商,並履行債務,自無遭扣薪或圈存之可能,故債務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筆金額並非屬每月必要支出,自不得列計。
四、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9,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955元,尚餘1萬2,276元,並無不能清償協商金額5,000元之情事。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