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告 彭美雲

被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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