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原告 彭美雲
被告 徐福明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