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4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就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並未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13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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