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文宣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02,49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586元。││即【(40,996×99%+61,494)-61,494=4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