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7年8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
(二)因於97年9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
(三)因於96年4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
(四)因於97年9月1日及9月2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30日確定。
(五)因於97年12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5月21日確定。(上開5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六)因於97年9月2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七)因於97年9月2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
(八)因於97年9月22日及9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5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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