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9、614、650、758、820、824、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中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變更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第6行應補充為「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起訴書第8行應補充為「即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屬一施用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脫逃等前案紀錄,有2名稚齡子女,現由親人照料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