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正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培智
訴訟代理人  徐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3頁、第21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反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多次變更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5,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3頁、第211頁),經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市○○
道○段○○號前,未使用方向燈貿然左轉迴車,碰撞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
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鎖骨肩峰韌帶挫傷、左膝左腳踝挫傷、
左胸壁挫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A車損
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21,008元、請假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元、交通費
5,460元、精神慰撫金22,400元、系爭A車修理費25,630元,
共計86,498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
告8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看似並無大礙,依診斷證
明書記載休息2日即已足,原告卻請假6日,其中有2日為休
假而非病假,更於3個月內就診95次,顯不合理。原告之機
車並未受到如此嚴重的損害,原告僅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
表,未提出修車費用收據。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0,310元之理賠金,應已足夠填補
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反訴原告反訴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之過失,被告當時受有下背和骨盆及左膝
挫外傷,訴外人 尤美俐 所有之系爭B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尤美俐已將系爭B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含診斷
證明書費用968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5,000
元,共計95,968元等語。並聲明: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
回。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兩造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市○○道○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市○○道○段
○○號前方迴轉道附近時,其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由被
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983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參以被告
於106年1月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
車沿市○○道○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我是直行準備要左轉
,使用左方向燈正準備要轉、減速,然後就聽到很大聲的剎
車聲,約1-2秒後,我車後方即遭對方追撞而肇事。我人車
倒地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當時我騎
乘牌照329-EJL號重機車,在市○○道○段向西向行駛路段有
迴轉道,當時要迴轉往東方向時突然聽見後方煞車聲2秒後
,就朝我車子追撞導致雙方車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
一直保持直行沒有左轉彎,當時我都還沒有採取左轉的行為
,也還沒有打左轉方向燈,就被後方告訴人追撞…」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第52頁背面),而原告於106
年1月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車沿市
○○道○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時,我突然看到一
部機車出現在前方,然後未使用方向燈,向左靠,擋住我的
去路。我見狀立即剎車並試圖向左閃,惟我車前車頭和對方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我人車倒地而受左肩、左胸壁、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我看見對方時我車距離對方約1至2公尺
,我即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復於106年8
月22日檢方製作訊問筆錄時陳述:「當天下午我騎車於內線
直行,過了復興南路,有一個迴轉道前,在此之前,我都沒
有看到被告徐培智的機車在我的車行前方,到了肇事地點我
就突然看到被告徐培智左側車頭從我右側往我這邊斜切過來
,我就稍微往左閃,但因距離太近,我的車頭就撞到被告左
後側車身的車殼,我的人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9
頁背面),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兩車駕駛人之陳述、事故後系爭A車及系爭B車最終倒地位
置及兩車刮地痕等跡證研析,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及系爭B
車皆沿市○○道○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被告
騎乘系爭B車欲向左轉向進入迴轉道迴轉時,未使用左側方
向燈,又疏於確實注意左後方系爭A車動向,逕於車道向左
偏駛,適逢系爭A車由系爭B車後方駛近,致兩車於迴轉道入
口處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事
故前行駛於第1車道過程中,亦疏於確實注意右前方系爭B車
行駛於第1車道之動態,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等情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四、關於兩造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鎖骨肩峰韌帶挫傷、
左膝左腳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刑事庭亦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5
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臺安醫院988元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600元、 佑安 診所
2,700元、秀峰中醫診所15,720元,共計21,008元,雖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偵字卷第35至52頁),惟查,原告所提佑安診所
收據金額合計僅2,300元(計算式:150x14+200=2,300
),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0,608元(計算式:988+
1,600+2,300+15,720=20,608)之範圍內,堪信屬實,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而應予駁回。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看似並
無大礙,其就診次數過多,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佑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大腿外傷於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
月24日求診14次,又秀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多
處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於106年1月10日至106
年4月20日追蹤治療77次,且臺安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均有記載繼續追蹤治療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
頁、偵字卷第36頁、第38頁),足見原告確有上述期間持續
診療之需求,又原告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開始至佑
安診所及秀峰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之病名亦與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相符,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608元。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開車至診所就醫91次,支出油資及停車費
以每次約60元計算,共計5,4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自陳其未能提出任何加油或停車之單據可供證明(見本
院卷第165頁),另自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明細以觀
(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偵字卷第35至52頁),原告固有
因本件事故至佑安診所、秀峰中醫診所分別就診14次、77次
,共計91次,惟原告住所距離佑安診所約700公尺、距秀峰
中醫診所約1公里,通常步行約15分鐘內即可抵達,且依當
地交通狀況,開車尚須處理停車問題,並無較為便利,尚難
認原告有開車前往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
5,460元部分,洵非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薪資每月約6萬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06
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7日
請假,因而受有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2,000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臺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6年1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當日離院,建議休息2日並於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以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6頁),且原告所提之其餘診斷證明書皆未
有建議休息等相關記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以休
息2日為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於2日薪資即4,000元(計算式:60,000÷30x2=4,000
)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4.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用25,63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機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67至17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受損程
度並不嚴重,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云云。然自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機車修理照片
觀之,系爭A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均受有損害(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第167至171頁、第183頁至185頁),且系爭A
車維修或零件更換之項目亦與前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項目
相符,而該估價登記表係於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由專業
修車行所為估價結果,亦與市場行情相近,應值採信,得為
系爭A車修理費之計算基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
估價登記表上有何不合理之項目或金額,自難遽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A車於出廠後既經使用,且於事故發生後
未為報廢,則其更換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含工
資8,500元、零件17,130元,而系爭A車之出廠年月為90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為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A車自出廠日90年9月
起,至106年1月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5年,據此,
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713元
(計算式:17,130÷10=1,713),加計工資8,500元,共計
10,21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
10,21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6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月薪約6萬元,被告現年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
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B車因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而肇事,
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鎖骨肩峰韌帶挫傷、左膝左腳踝挫傷
、左胸壁挫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400
元,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已詳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骨盆及左膝挫外
傷,因而支出醫藥費9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
21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68元,核屬有據。
2.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 尤美利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B車修理費5,000元之損害, 尤美利嗣 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23頁),惟查系爭B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
5,000元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97年10月
起至106年1月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
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0元(
計算式:5,000÷10=500),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5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反訴原告受有下背、骨盆及左膝挫外傷之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反訴原告現年24歲,學歷為大學
畢業,而反訴被告現年5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本件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608元
、薪資損失4,0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10,213元、精神慰撫
金22,400元,共計57,221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68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50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元,共計16,468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0,055元(計算
式:57,221元×70%=40,0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
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則為4,940元(計算式:16,468
元×30%=4,9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被
告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30,310元
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
,則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310元後,本件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45元(40,055-30,310=9,74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及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8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㈠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498元,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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