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刪除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受有左側頜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8mg/L(即每公升
0.9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8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15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10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適行至中正路5之1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按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同向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7分,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業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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