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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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石頭 自訴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黃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石頭於民國94、95年間,透過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黃淑英購買保單,並設定自動轉帳付款。詎自訴人因年事已高,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遂將自己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繳款事務,被告遂趁取得自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4年8月31日、95年9月26日、96年9月5日、97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內填寫取款憑條,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後,分別自自訴人銀行帳戶中盜領新臺幣(下同)18萬2800元、9萬元、7萬元、21萬元、4萬6千元、24萬元,共計詐得83萬8800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淑英對於上述有提領自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共六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年紀很大,不會坐公車也不知道銀行在哪裡,故由伊騎乘機車載自訴人去銀行辦理領款,到銀行後伊有幫自訴人寫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印文係自訴人自己拿印章蓋用,領款時也是自訴人自己按密碼,伊從來沒有保管過自訴人的印章、存摺,也不知自訴人密碼為何,提領該六筆款項之目的都是為了繳交保險費,即①
94年8月31日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光復分行領出182,800元,同日存入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繳交保費,②95年9月26日係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城東分行領出款9萬元,返還伊先前代墊保單0000000000之保費,③96年9月5日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城東分行領出7萬元,係返還伊先前代墊保單0000000000號之保費,④97年8月26日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城東分行提領21萬元,用以繳納轉帳扣款不成之保單0000000000號保費,⑤97年8月29日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城東分行提領46,000元,返還伊代墊保單0000000000之保費,⑥97年10月24日從自訴人國泰世華城東分行提領24萬元,用以繳交保單0000000000之保費。以上六次提款都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自訴人本人都有到銀行,自訴人也都知道係為了繳保費,伊沒有盜領自訴人帳戶款項,也沒騙自訴人錢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共開立有二帳戶,即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二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光復分行帳戶、城東分行帳戶),其中光復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提領現金18萬2800元,另城東分行於95年9月26日、96年9月5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24日分別提領9萬元、7萬元、21萬元、4萬6千元、24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上開六筆款項係被告所盜領,惟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訴人光復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提領現金182,800元,於當日即存入其城東分行帳戶,有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頁)。衡情自訴人光復分行帳戶94年8月31日提款若係被告所盜領,焉須於盜領後又立即存入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之理?且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其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頁),該帳戶於94年8月31日存入現金182,800元,餘額為268,354元,隨即於94年9月9日扣款251,186元,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亦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7、111頁)。依卷附上開要保書、付款授權書等件所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 李佳凌 (被告之孫),年繳保費為255,398元,且以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扣款方式繳納保費【按該保單以款戶扣款方式繳納保費,經優惠後為251,186元】。是被告辯稱:是伊帶自訴人去銀行將他光復分行帳戶存款提領後,存入城東分行帳戶,以繳納保費一節,應為事實。
㈢自訴人又一再指稱其城東分行帳戶於95年9月26日、96年9月
5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24日等日期,遭提領9萬元、7萬元、21萬元、4萬6千元、24萬元等五筆款項,均係被告所盜領,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開立該城東分行帳戶(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惟金融帳戶均須本人親自銀行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並有自訴人上開城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9-61頁),自訴人否認有開立該帳戶,顯非事實。再自訴人雖否認有與被告至銀行,以臨櫃方式辦理上開五筆提款,惟自訴人於原審時已承稱:辦完自動扣繳後,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沒有交給被告,都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是自訴人既自行保管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焉可能擅自取得而加以盜領?另關於上開五筆提款均係臨櫃辦理,是否須告知密碼一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函覆本院稱:該帳戶客戶於95年9月26日有重置設定「自行提款不需臨櫃提款密碼,聯行提款需要臨櫃提款密碼」,而95年9月26日提款為聯行有摺現金提款交易,需輸入臨櫃提款密碼,其餘96年9月5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24日等交易,為自行交易不須輸入臨櫃提款密碼等語,有該行102年1月10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95年9月26日提款定係自訴人本人親自臨櫃輸入密碼始完成提領手續,並當日並辦理解除密碼設定手續,自訴人竟一再否認有親自與被告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為自訴人辦理該五筆提款手續係為繳納自訴人之
保費或返還其先前為自訴人代墊保費一節,查:①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5年9月26日提領9萬元,依前所述,須輸入密碼並辦理解除密碼設定,故定係自訴人本人辦理。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 李財源 (自訴人之子),被保險人為 李杰隆 (自訴人之孫),於95年9月14日投保,第一次保費為125,851元(見原審卷二第96-98頁)。是被告辯稱:95年9月26日提領9萬元,係返還其為自訴人所代墊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次保費等語,尚非無稽。
②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6年9月5日提領7萬元,雖已不須輸入密碼,惟依前述,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自訴人親自保管中,衡情被告不可能擅自取得辦理。至被告辯稱此次提領7萬元係為返還其為自訴人所代墊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2次保費一節,對照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 李杰修 (自訴人之孫),於94年12月30日投保,保費220,717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要保書)。再參酌卷附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頁),該帳戶於96年1月8日以有摺存現方式存入現金221,100元,翌日(9日)即扣繳該保單保費210,785元【按該保單以款戶扣款方式繳納保費,經優惠後為210,785元】。故被告辯稱:於96年1月8日所存入現金221,100元係伊借款予自訴人繳納保費,後自訴人有錢即陸續返還,於96年9月5日提領7萬元即係返還該次借款一節,尚非全然無稽。③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6日提領21萬元,雖不須輸入密碼,惟依前說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自訴人親自保管中,衡情被告不可能擅自取得辦理。至被告辯稱此次提領21萬元,係為自訴人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一節,對照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 李蕭雪 (自訴人之妻),於94年7月11日投保,保費208,8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要保書)。而該保單第4次保費之繳款方式,係於97年8月27日以現金208,800元繳納公司辦理,有該保單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保費二扣不成功,所以在97年8月26日從自訴人帳戶提領21萬元,於97年8月27日拿到公司幫自訴人繳保費一節,應屬可信。④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9日提領46,000元,雖不須輸入密碼,惟依前說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自訴人親自保管中,衡情被告不可能擅自取得辦理。至被告辯稱此次提領46,000元,係因伊為自訴人代墊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3次保費一節,依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李杰修(自訴人之孫),於94年12月30日投保,保費為220,717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要保書)。而卷附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7年1月8日以「金融卡00000000000」方式存入現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交易明細表);再對照被告當庭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金融卡(被告當庭提出原件,經本院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1月8日存入之現金46,000元,確係被告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辦理無誤【按原審卷一第12頁交易明細表上顯示金融卡號「00000000000」,未顯示最未一碼之檢查碼,惟本院認前11碼均相同,該金融卡確係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所有無誤】,故被告辯稱:97年1月8日,伊以伊國泰世華大直分行帳戶的金融卡,存入現金至自訴人的帳戶,這筆12萬元現金是我身上的錢,不是從這個帳戶提領,供被告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一節,尚無全然無稽。至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97年1月8日縱使有借12萬元予自訴人繳保費,被告於97年8月29日提領46,000元,金額不對,日期也隔太久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訴人一直拖到八月底才先還我46,000元,其餘74,000元部分,他也沒有還,這段期間也沒有積極跟他要,伊稱呼自訴人乾爹,他們家又跟伊買這麼多保單,伊想自訴人有錢就還,沒有錢就算了,所以就沒有跟他催。後來8月底,自訴人就說有錢就先還給我一些,所以在8月29日就提領46,000元還給伊,而46000元這個數字是自訴人自己決定,他說先還4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95頁正面)。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自訴人帳戶於97年8月29日原餘額為71,247元,提領46,000元後,餘額為25,247元。衡情,若被告有意詐騙自訴人,尚不致僅提領46,000元,再參酌自訴人因購買大量高保費保單,有向被告借款繳納情形,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且自訴人均未提出其已返還於97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之積極事證,經綜合全案卷證,縱然該次提領46,000元一事,距被告所稱借款日期與金額尚非完全相符,本院仍以被告所辯:97年8月29日提領46,000元,係自訴人返還原先借款一節,非全不可信,自訴人以指稱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仍嫌不足。⑤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24日提領24萬元,雖不須輸入密碼,惟依前說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自訴人親自保管中,衡情被告不可能擅自取得辦理。至被告辯稱:此次提領係為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一節,依卷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李佳凌(自訴人之孫),於94年8月29日投保,保費為25,5398元(見原審卷二第
107、108頁要保書)。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國泰金控所出具證明單原本所示,該保單第4次保費繳款係以行庫代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票據金額246000元、票據日期97年10月25日之支票繳納(見本院卷100頁證明單)。經本院再向代號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函詢,該票發票人係 林英良 ,有該行101年10月8日彰西松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自訴人則稱該票係其為繳納保費向友人林英良所借。可推知,因自訴人以上紙林英良之支票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46000元,票據日期為97年10月25日,故被告於票款到期前一日,即97年10月24日陪同自訴人自城東分行帳戶提領24萬元,應即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林英良帳戶,以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被告辯稱:97年10月24日提領24萬元,應該就是存入林英良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繳納自訴人之保費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自訴人城東分行帳戶確係其本人所開立,主要係供繳納保費之扣款帳戶,其所指稱遭被告盜領之六筆款項,均係自訴人在被告之陪同下,共赴銀行辦理,上開六筆款項之提領應均與自訴人應納之各筆保費有關,並非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盜領,亦非被告藉口提領後據為己有,被告辯稱:每筆提款都經自訴人同意,或用來繳保費,或返還伊為自訴人代墊保費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詳為比對卷證,逕以被告不可能取得自訴人之存摺、印章、密碼盜領自訴人之存款,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未臻詳盡,惟於結論上並無不同,自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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