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一忠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刑期可能會很長,剩下的時間希望能和父母、小孩相處,請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裁定自10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堪認其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而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
96、97、98年間俱有通緝到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酌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參以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