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發係 苗栗縣 頭份鎮 忠孝里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里長,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左右,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假借對發展協會捐助名義,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給該協會監事 曾德富 並登入禮簿及寫在紅榜「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張貼在該協會公佈欄上,並由司儀 黃桂坤 介紹被告有意參選里長選舉,請被告上台致意並由黃桂坤向在場與會之會員報告當天捐贈人員及捐贈情形。被告以此假借捐助名義,公開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忠孝里社區發展協會成員約110人,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當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假借捐助名義對機關或團體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發犯有上開假借捐助名義對機關或團體賄選罪嫌,係以證人曾德富、黃桂坤之證述,及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之紅條及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之紅包袋、忠孝社區發展協會99年度會員大會 樂捐芳 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左右,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並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捐助該協會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確有捐款,不過係因為其之前擔任過理事長、總幹事,且其當時係擔任上開協會的會計職務,故前往參加餐會,當日參加餐會不好意思不捐款而白吃,之前也都有捐款或捐贈物品,並沒有自己上台致詞,係黃桂坤自己宣佈其要選里長,且要其上台致詞,雖然有逐桌敬酒,但沒有說要參選里長,只有說新年快樂,當時並沒有決定要參選里長,也還沒有登記參選,捐款並非係要行賄上開協會會員,並無賄選犯意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①被告林順發係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
長選舉候選人,及其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期間並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交付2000元之現金給該協會監事曾德富並登入禮簿,當日中午有參加餐會,有上台講話,也有逐桌敬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德富於偵查時證述(見選他字第60號卷第57至58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協會99年會員大會樂捐芳名簿影本、紅包袋影本及捐款名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60號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
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並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劃定忠孝社區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成立之任務為①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料。②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③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④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並編訂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設立社區活動中心,作為社區活動場所,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與轄區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
99年8月16日府勞社行字第099014646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協會章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基本資料卡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由上開系爭協會之成立目的觀之,足證系爭協會是聚合「忠孝社區」之成員(即合一地方),其等有「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等共同目標(即共同目標人群之結合)。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會自屬「選舉區內之團體」無訛,是原審認為系爭協會並非「團體」,容有誤會。
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
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林順發辯稱其之前擔任過系爭協會之第2、3屆理事長、
第4屆總幹事,第5屆即於99年2月6日當時係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職務,亦係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桂坤及證人即系爭協會之理事 謝隆盛 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9年初確實有聘請被告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14至116頁)相符,且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協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手冊中「臨時動議」中第1案記載:「請討論會計人員任用案:會計林順發」;98年度現金收支表、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會計欄位,均蓋用「林順發印」,此有系爭協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綜上可知,被告於99年2月6日參與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時,其確實係受邀擔任會計職務,且其會員資格亦未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故其於參與會員大會當時尚屬系爭協會之會員且擔任會計職務,即難謂其於該日捐款2000元予系爭協會,即係本於行賄之目的為之。
㈡被告林順發所參與之系爭協會會後餐會,其舉辦目的係為凝
聚會員情感且犒賞參與會員大會之會員,而由會員參加,並且以會費舉辦餐會,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年度並未繳納會費,而其到場參加餐會,為避免白吃白喝,故小額捐款2000元以贊助系爭協會,當日亦有其他參與之系爭協會理事、監事、常務監事(均有繳納協會會費)等人捐款1000元之現金贊助系爭協會等事實,有系爭協會樂捐芳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證(見選他字第60號卷第23至24頁);是衡情被告上開行為,尚無不當;另當日參加的人除了會員即忠孝里的里民外,並有當時參與各項選舉之候選人多人,包括亦為里長候選人即證人黃桂坤之妹妹 黃昱綺陳漢清 代表、 邱宜松 代表、 邱秀美 代表候選人亦到場,此業經證人黃桂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則該餐會處既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另一候選人即證人黃桂坤之妹妹黃昱綺亦曾到場,則參與餐會之眾人雖有投票權人,未必均為被告之支持者,則於此種聚集之公開場合中,既尚有其他候選人或支持者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至有甘冒投票行賄罪之重刑處罰風險,主動捐助2000元予系爭協會,以使系爭協會會員等不特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陷於遭人檢舉之不智之舉。故被告辯稱交付2000元之目的僅單純贊助系爭協會之詞,即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林順發原既擔任過系爭協會2屆總幹事、1屆理事
長之職務,歷年於系爭協會舉辦會員大會時,亦有慣例贊助款項,此有被告於提出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簿在卷可參(見選他字第60號卷第84至94頁);而證人謝隆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理事長的時候有捐款,像其擔任理事也會捐款,捐款金額差不多1000元,要看擔任何種職務,有時候也會捐款3000元至5000元,被告當日捐款2000元並不算高額,因為之前當作協會理事長,又是前里長,這金額不算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綜上可認,被告確有於平日該協會舉辦活動時捐款贊助之舉動,故以被告參與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時交付2000元即認有賄選之意,尚嫌速斷。
㈣此外,證人 吳玉英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 、徐
仁坤、 饒福奇 、謝隆盛、 陳添財 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其等於99年2月6日參與會員大會、餐會時,並不清楚被告有宣佈要參選里長,或有一桌一桌拜票,並沒有聽到被告宣佈要競選里長等語(詳如附表所載)。且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上台乙節,係證人黃桂坤主動邀請並要求被告上台,此經證人黃桂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故被告雖有捐款2000元予系爭協會,其亦無主動要求上台,倘如被告上開捐款行為,係基於行賄犯意,則其又如何能預期當日系爭協會的司儀、主持人均會讓其上台致詞,以便以言詞要求有投票權人要投票予其;甚且在場會員尚有人根本並未見聞被告有何表態參選里長或要求其等投票予其之行為。
㈤至證人黃桂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台時有講拜託支
持之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惟細察我國日常生活經驗及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餐會之場合,參與者多具投票權人之身分,自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除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外,亦多藉由贊助活動予參賽者,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本案被告參與系爭協會、會後餐會時,被告既未要求在場者因此須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行賄者為賄選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即有不同,故以被告當時所為,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賄選之意,而客觀上,在場之人亦未具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甚明。
㈥再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
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約110人之場合(此業據證人曾德富、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0號卷第57至65頁),因接受該2000元之贊助,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故本件實難認被告交付該2000元,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能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
㈦又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4月1日方公告苗栗縣第19屆村
里長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額等事項,登記時間為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2頁);故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尚未登記參選,並非里長候選人,縱然日後被告確實有參與該次里長選舉,惟被告當日請求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前之暖身活動而已,係屬事理之常,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針對該次餐會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以上述2000元之捐助,作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拿出2000元捐助系爭協會活動,遽予推論被告有何賄選之犯意。至證人黃桂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有穿著繡有「林順發」之競選背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惟證人謝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穿著有繡有「林順發」之背心,只穿著普通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故證人黃桂坤、謝隆盛2人證述不一,而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穿著競選用背心到場,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當日有交付2000元予系爭協會,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雖原審就認定系爭協會是否屬於本法所規定之「團體」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其以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部分,則與本院之結論相同,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確實在98年5月即未參與系爭協會,也未再捐獻給系爭協會,直到99年2月6日才再參與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而當天藉機捐了高於一般會員捐獻金額(一般僅捐1000元)的2000元給系爭協會,經證人黃桂坤介紹後上台向會員表明要參選里長,要求台下之會員支持其選里長,並下台後並逐桌敬酒,希望會員能支持被告選里長等語。被告顯然係基於賄選犯意,在知悉系爭協會開會員大會時,假藉名義捐款,以博取系爭協會成員的好感,被告再告知具有投票權之系爭協會成員其要選里長,進而使系爭協會成員投票支持被告,被告確有行賄其選舉區內團體之犯行。且原審未究明「假藉名義行賄選舉區內團體」之犯罪特性,復未斟酌其對該團體內成員投票行為改變,致認定並無對價關定,其判斷上尚有未當等語,其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係針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為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說明,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
┌────┬────────┬─────┬────────────────┐│證人│吳玉英│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理事好幾年│││偵訊筆錄│號卷第60至│2.其不知道林順發有捐2千元,不清│││99.6.1│61頁│ 楚林順 發捐錢的過程,也不知道當│││(經具結)││時林順發要選里長。│├────┼────────┼─────┼────────────────┤││吳秋香│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於去年擔任理事│││偵訊筆錄│號卷第58至│2.不清楚林順發捐錢的過程,不知道│││99.6.1│60頁│林順發捐錢後司儀或主持人有無當│││(經具結)││宣布他捐錢、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上│││││台致詞、不清楚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古蘭英│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2│││偵訊筆錄│號卷第61至│、3屆有好幾年。│││99.6.1│62頁│2.其不曉得林順發有捐2千元,不曉│││(經具結)││得錢如何收的,林順發捐2千元之│││││紅條也不曉得貼在哪,林順發捐2│││││千元沒有注意司儀或主持人有無當│││││場宣布,沒有印象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一桌一│││││桌敬酒,不曉得當時林順發要選里│││││長。│├────┼────────┼─────┼────────────────┤││溫玉寶│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理事很多屆│││偵訊筆錄│號卷第62至│2.其不知道林順發有捐2千元,也不│││99.6.1│64頁│知道錢如何收的,沒有聽到司儀或│││(經具結)││主持人當場宣布他捐錢,林順發有│││││跟理事長一起來跟大家敬酒,那時│││││候就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他沒有│││││拜票,不知道他有無一桌一桌的敬│││││酒,他有來其這一桌。│├────┼────────┼─────┼────────────────┤││徐慶章│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今年當暫時代理│││偵訊筆錄│號卷第64至│理事長。│││99.6.1│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其不清楚錢如何│││(經具結)││收的,只知道是曾德富收的,捐錢│││││過程不清楚,林順發捐2千元之紅│││││條貼在活動中心左邊的公佈欄,曾│││││理事沒有宣布林順發有捐錢,其為│││││主持人也沒有當場宣布林順發有捐│││││錢,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上台致詞,│││││林順發有留下來吃飯,其有跟林順│││││發一桌一桌敬酒,但沒有注意到林│││││順發有無講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其當時不曉得林順發要選里長│││││。│├────┼────────┼─────┼────────────────┤││ 徐仁坤 │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號卷第66頁│監事。│││99.6.1││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沒有在吃飯│││││現場。│├────┼────────┼─────┼────────────────┤││饒福奇│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號卷第66頁│監事。│││99.6.1││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有留下來吃│││││飯,其不知道他那時要選里長,他│││││那時也沒有擔任職務,吃飯時其這│││││桌沒看到他在拜票。│├────┼────────┼─────┼────────────────┤││謝隆盛│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常務監事。│││偵訊筆錄│號卷第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99.6.1││,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有留下來吃│││(經具結)││飯,忘記吃飯時他有無拜票。│├────┼────────┼─────┼────────────────┤││陳添財│選他字第60│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號卷第66頁│監事。│││99.6.1││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忘記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忘記吃飯時他有無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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