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孫林美麗 被上訴人 葉信良
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其親筆簽署委託上訴人婚姻仲介乙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兩造於調解之際,被上訴人亦自知理虧,曾當面於調解委員面前表示願支付6,600元作為酬謝金,惟上訴人拒絕,是兩造紛爭並非法條之爭,而係82,000元與6,600元之爭;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安排時間、地點與眾女子見面數十次,顯非單純婚姻仲介,而兼有委任安排時間、地點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勞務金額,此亦為被上訴人自主願意情況下親筆簽署事成後願支付一定金額作為酬謝,然原審未察,錯誤認為兩造契約係屬婚姻居間契約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有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葉信良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被上訴人邱淑雅給付36,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99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惟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親筆簽署委託上訴人婚姻仲介,原審仍認定兩造契約係屬婚姻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事實及兩造契約性質之事實判斷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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