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宏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4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代清府」廟時,見該處無人在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廟內神桌上屬於廟公林 陳基 看管而均為銅製之花瓶1個、水果盤2個及敬茶座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廖文宏再於99年8月30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街○○號由 李基發 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前時,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基發所有而置於該處門前之汽車蓄電池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並將該竊得之汽車蓄電池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三、 嗣林 陳基報警,經警在「代清府」內採驗出廖文宏觸摸物品所遺留之指紋,發覺其涉有竊取上開第一項所示物品之嫌疑後,廖文宏在前開第二項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該第二項所示之竊盜行為,自首該部犯罪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文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陳基 、李基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竊取物品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99年9月23日因涉嫌本件第一次之竊盜犯行,經警通知接受調查時,即在本件第二次竊盜犯罪尚未為警發覺,亦無該次竊盜之贓物或其他竊盜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第二次竊盜行為,並帶警前往該次竊盜現場,警方始查知該次犯行,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第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該次竊盜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該次竊盜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本件第二次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第二次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圖得款供己花用,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各約2千元、1千5百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