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葉淑枝 相對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808007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與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之保證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71號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正本,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98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保全程序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第一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第二審卷審查,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相對人於和解程序後,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公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