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盛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盛翔與鍾○○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程華工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發生衝突,詎莊盛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敲打鍾○○頭部及身體數下,致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耳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上臂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盛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持鐵條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迄今均未履行,此有本院
105年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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