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鋼珠彈手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因一時細故,恣對告訴人 陳嘉豪 施以暴行成傷,視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殊屬不該,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積極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明,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鋼珠彈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被告王品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撞球過程音量問題,與陳嘉豪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FREEWAY撞球休閒概念館」外,先徒手揮拳毆打陳嘉豪臉部,經陳嘉豪閃躲後,因而將陳嘉豪配戴之眼鏡揮打在地,經陳嘉豪彎腰撿拾該眼鏡之際,王品貴復承前犯意,持其所有之玩具鋼珠彈手槍1把,朝陳嘉豪之頭部射擊,使陳嘉豪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貴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於│同上│││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 王明輝 於警詢時之│同上│││證述││├──┼──────────┼───────────┤│4│證人 吳育玲 於警詢時之│同上│││證述││├──┼──────────┼───────────┤│5│證人 李建澐 於警詢時之│同上│││證述││├──┼──────────┼───────────┤│6│臉書即時訊息翻拍照片│同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7│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一、陳嘉豪受有前揭傷害│││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之事實。│││斷證明書、104年9月18│二、陳嘉豪所受傷勢未危│││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急生命,且可復原之│││67號函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玩具鋼珠彈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嘉豪於前揭時、地所受傷勢,未危急生命且可復原,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玩具鋼珠彈手槍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小組進行槍枝初步鑑定,經擊發後亦未穿透測試鋁板,實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玩具鋼珠彈手槍射擊告訴人頭部,即驟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犯意,而遽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是被告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違,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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