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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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同欄一第8至11行之「嗣於民國
104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88公克)。」,應予補充為「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倪嘉亨在其友人 黃詠翔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8公克),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第1行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證據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54號鑑定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嘉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友人住處偶遇警查獲,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而員警當時查獲被告之緣由,僅係因員警據報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追緝毒品通緝犯黃詠翔時,被告亦在該處現場,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88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被告倪嘉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嘉亨之自白、扣│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非他命之事實│││包││├──┼──────────┼─────────────┤│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