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一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一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係被告發現 游哲驊 狀況有異後,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8日)接受偵訊時坦承為游哲驊注射毒品(見相字卷第60頁),而於該次偵訊前,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情事,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建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僅記載被告與游哲驊共同使用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檢察官偵訊時亦係以「是否至死者住處與他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訊問被告等情即明。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協
助他人注射,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發現游哲驊狀況有異時即對其施以救護、游哲驊之家屬於偵訊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見相字卷第60頁)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警詢中稱係游哲驊所有
(見相字卷第3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實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被告冉一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一喬基於幫助友人游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游哲驊之住處內,由游哲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針筒並插入自己之左手臂後,再由冉一喬協助壓針,以此方式為游哲驊施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冉一喬發現游哲驊沒有反應,旋即為之施以心肺復甦術,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經送醫後,游哲驊仍於同日下午5時2分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一喬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為游哲驊施打毒品,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游哲驊自己下針,他只是叫我幫他回血以及把安非他命壓進去血管裡,因為他自己回血的話,針頭就會跑掉,我認識他半年,大約每個月都會去他那裡一次,除了第一次沒有施用外,之後都是這樣的模式,我之前也幫他打過好幾次,都沒有事情,通常都是我到他家以後,我先去洗澡,他就準備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填充到針筒內,每次的劑量都是他自己填充的,之前游哲驊都沒有不舒服的狀況,案發當天他也沒有不舒服,一般來講打完之後的3個小時會是最高峰,而打完當天的3小時他都沒有不舒服,後來我們有喝飲料,喝完之後聊天,兩個人都很茫,之後我就一直沉睡到3點出頭,醒來的時候我跟他講話,他就沒有反應等語。經查,游哲驊與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8日前透過Grindr跨平台社交軟體聯絡相約,提及「就想起最後一次的情形」、「我今天有拿到1g」、「想在你那邊打,然後就...」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與游哲驊既非首次一起施打安非他命,之前均安然無事,已難認被告此次循往例為游哲驊推針,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再者,依卷內既有事證,查無證據足認游哲驊當天施打之劑量為被告所填充或劑量過當等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