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敬
抗告人即自訴人丁○○○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丙○○
乙○○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丁○○○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被告丙○○係臺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洋菜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來均以電話聯繫,由抗告人自東南亞等地進口龍鬚菜(洋菜),以供應臺灣洋菜公司生產洋菜粉販售,由抗告人向國外廠商報價及開發信用狀(約需一二0天),裝船後到達高雄港報關至領貨運至嘉義市朴子鎮臺灣洋菜公司約三十天左右,而臺灣洋菜公司開出支票一八0天以支票付價金,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期間長達七、八個月,初以金額不多之價金,請求抗告人墊付,而尚能如期支付,惟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以後向抗告人購買進口之洋菜粉,則簽發臺灣洋菜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之支票,除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三十日到期之二張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外,其他八張支票均係拒絕往來後所簽發,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退票金額已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被告丙○○即避不見面,顯涉有詐欺罪嫌;另被告乙○○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經理、被告甲○○為該分行之襄理,臺灣洋菜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二十八萬元,至該分行甲存二七六八-三帳戶,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抗告人,被告丙○○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以其庫存之六十餘萬元優先給付告訴人,然被告乙○○、甲○○竟不予理會,而給付他人,將臺灣洋菜公司指定支付抗告人到期貨款,故意以存款不足理由予以退票,導致抗告人公司損失慘重,有悖逆政府扶助中小企業政策,復蓄意隱瞞臺灣洋菜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設定抵押之事,而未善盡告知抗告人實際情況之義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係自訴被告臺灣洋菜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被告丙○○共同詐欺,被告乙○○、甲○○等共同背信、侵占罪,經原審分別就前二者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就後三者即被告丙○○、乙○○、甲○○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除對被告臺灣洋菜公司、土銀嘉義分行部分之判決不服外,另上訴狀當事人欄並載明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甲○○之姓名、住所,理由欄復敍明對如何不服原審裁定駁回其對丙○○、乙○○、甲○○之自訴,即有對原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思,自訴人雖誤用「上訴」字樣,惟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判意旨,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合先說明。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㈠原審以:依前開支票發票日期觀之,臺灣洋菜公司簽發支票張數為十張,日期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不等,期間長達七月之久,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紙支票退票後,竟仍陸續收受支票,足見抗告人容認支票一再遭退票之事實,而長期與臺灣洋菜公司交易,抗告人對於臺灣洋菜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據信用情形甚為瞭然,依此即難認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丙○○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抗告人復當庭表明被告還錢就不告了,顯見被告丙○○縱有積欠金錢之事實,亦屬與抗告人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認被告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㈡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指稱其與臺灣洋菜公司雖有十餘年交易,然均以開發信用狀方式,由抗告人自東南亞等地進口龍鬚菜(洋菜),以供應臺灣洋菜公司生產洋菜粉販售,自向國外廠商報價及開發信用狀,裝船後到達高雄港報關至領貨運送至臺灣洋菜公司,合計約需一百五十日,而由被告丙○○簽發臺灣洋菜公司一百八十日後之遠期支票(即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發票日後一百八十日)以支票付價金,由抗告人墊付價金,初則金額不多,而尚能如期支付,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且除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三十日到期之二張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外,其他八張支票均係拒絕往來後所簽發,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退票金額合計五百九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等情,查抗告人指稱與臺灣洋菜公司交易,均係由被告丙○○簽發一百八十日後之遠期支票以支付價金,且一般商場習慣,出賣人大抵在出售貨物後次月與買受人結算,再由買受人開票支付貨款,此為一般人所週知,則抗告人指稱自其出貨起,迄支票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時間長達七、八月之久,即非子虛,如此,被告丙○○是否利用此期間,向抗告人進貨,而交付無法兌現之前開支票,由被告丙○○交付抗告人之前開十紙支票,其退票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期間近七個月,核與抗告人指稱相符,實際交易情形是否如此,原審疏未詳查,竟將抗告人前開交易慣例(即自抗告人出貨迄支票兌現約七個月),誤以為抗告人容忍支票一再退票長達七月之久,顯有未合。又本件抗告人與被告經營之臺灣洋菜公司昔日往來情形如何?臺灣洋菜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經營情形如何,是否已週轉困難,而陷於支付不能?如已週轉困難,是否利用機會向抗告人大量進貨?有無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購入之財物如何處理,如已加工出售,何以無法支付抗告人價金?臺灣洋菜公司係何時退票,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除其中二紙支票外,其餘八紙支票均係在退票後所簽發?凡此均關係被告丙○○詐欺罪之成立,自應一一查明,以昭信服。至抗告人於原審雖陳稱:被告還錢就不告了等語,然此乃是一般人於遭倒債後,如能受到一部或全部清償,減少損失,為求息事寧人,而願意原諒債務人,不再追究其刑責之自然表現,核與被告丙○○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附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部分,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然
無據?是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被告丙○○部分,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㈠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如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彼二人與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再被告丙○○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臺灣洋菜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二十八萬元,至該分行甲存二七六八-三帳戶,抗告人接獲被告丙○○通知後,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以其庫存之六十餘萬元優先給付告訴人,然被告乙○○、甲○○竟不予理會,而給付他人云云之情事。然查,抗告人執有之支票僅具普通債權之效力,並無優先受償權,且支票債權亦不得因約定而創設具優先受償效力,是被告丙○○縱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入臺灣洋菜公司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二十八萬元,該帳戶內合計有六十餘萬元,惟於抗告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前,苟有臺灣洋菜公司其他票據債權人,執該公司之支票提示付款,而無存款不足或止付之情形,被告乙○○、甲○○雖分別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經理及襄理,仍不得拒絕付款,是被告乙○○、甲○○縱未予抗告人優先受償,尚難認彼等有何不法犯行;又被告乙○○、甲○○對於臺灣洋菜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設已設定抵押乙事,縱未告知抗告人,然彼等並未施用若何詐術或取得抗告人之財物,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始能成立。經查,被告乙○○、甲○○並未受抗告人委任處理事務,或有為抗告人保管財物之情事,核與背信罪、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均有未合。
㈢按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就自訴意旨所指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本件乃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關於被告乙○○、甲○○二人部分之自訴。原裁定法院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告乙○○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自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