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因連續五次以套藤圈公然賭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合組一詐騙集團,專挑過路之鄉村婦女為訛詐對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與大德路某空軍營區圍牆外之交岔路口處,先設置一陶瓷攤位,攤位上有籐圈可投擲,其中一位男子在攤位內扮演老闆,乙○○則與另二位男子扮演圍觀顧客,地上則放置有四堆遙控汽車,每堆有三輛,適甲○○○騎駛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遇紅燈暫時停車,乙○○見機不可失隨即招甲○○○下車,佯稱每堆遙控汽車只要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甲○○○認頗為便宜乃停車察看。乙○○等人見甲○○○已為低價之遙控汽車所心動,遂開始以扮豬吃老虎方式,誘使甲○○○逐步踏入渠等陷阱,不僅無意低價出售遙控汽車,外圍其中一男子又提議,由其以丟籐圈到陶瓷獸頭上定輸贏方式來賭博錢財,因甲○○○表明無意賭博,乙○○與另一男子遂假意押注一萬元及三千元,丟籐圈男子則故意丟不中,而賠付同額彩注給乙○○與另一男子,乙○○即以此方式力邀甲○○○參與賭博,甲○○○猶推辭中,該丟籐圈男子已將籐圈丟進陶瓷獸頭,並對甲○○○訛稱其已輸錢,需付給乙○○一萬元,及付給另一男子五千元,說完旋即與扮演老闆的男子迅速收完攤子騎機車離去,乙○○則假意代甲○○○向另一男子清償五千元,該男子取走五千元後亦騎機車離去。乙○○明知對甲○○○並無任何債權,即對甲○○○訛稱已代為清償債務,故甲○○○應連同賭債支付其二萬元,並要求查看甲○○○皮包,甲○○○將皮包打開內有一百元紙鈔十張,乙○○立即以強暴方式下手強行取走,並要求甲○○○再支付一萬九千元,使甲○○○行無償債義務之事。甲○○○迫於無奈,更害怕遭三名男子回頭報復,乃向乙○○表示願意到銀行領錢來還。乙○○遂稱要陪同甲○○○到銀行,遂騎機車一路跟隨甲○○○先到歸仁鄉其小兒子家,再到仁德鄉大兒子家拿了自己所有之台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及印章後,最後來到臺南市○○路台灣銀行臺南分行,乙○○在外等候,甲○○○進入銀行後趁機向駐警 姚清潔 報案,姚清潔乃以電話向開山派出所聯繫,經該所副所長 黃立人 及警員 林琮禮 到銀行瞭解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被乙○○強行取走之現金一千元,乙○○等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甲○○○向我借五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主動跟人家對賭,甲○○○說如果輸要到府前路領錢還我,後來輸了,她先拿一千元給,叫我跟她去銀行拿一萬九千元,我沒有設局騙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處理警員黃立人、林琮禮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情始末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現金一千元足資佐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伊在上址路上巧遇甲○○○後,甲○○○開口向其借五千元,嗣看到伊身上有二萬元又改口借二萬元,並說等一會就到台灣銀行領錢還我,我乃騎機車一路跟隨甲○○○先到她大兒子家,再到她小兒子家,最後才到台灣銀行云云。嗣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質問被告乙○○,既從借錢給甲○○○起,即一路跟隨甲○○○到銀行為止,甲○○○並無用錢之迫切需要,何以要向其借錢時?被告見前開辯詞難以圓謊,又改口辯稱:甲○○○借錢後曾離開一下,這段路程伊未跟過去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從事小本生意,並無手頭窘困,實無向被告借貸二萬元之理,而被告一開始即稱僅知甲○○○在崇德市場賣菜與之並無深交,則何以願在半路中將二萬元現金,借給偶遇又無深交之甲○○○?又依被告乙○○所述,其為求取回該筆二萬元款項,尚一路騎機車緊跟甲○○○來回於歸仁鄉與臺南市間,深怕稍有閃失之情溢於言表,被告豈能獨漏一段路程之理?再者,甲○○○乃偶然途經該處,亦無突然需向偶遇之路人貸借金錢之理,諸此均顯有悖理之處。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行成立,而坊間所謂詐術千奇百怪,凡行為者施用不正當之詐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應成立本罪。次查,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為警查獲移送法辦多次,除曾因連續五次之公然賭博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外,其餘類似二次手法均為法院判處無罪,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然審之被告不論係為法判刑確定的案件中,或被訴無罪的案件中之行止,被告均係在有人主持之套籐圈賭博中,扮演參與圍觀叫囂之人,並率以借錢給被害人之方式來取得債權,且每每出手借錢予人,大抵均在數萬元之譜(少則如本案中之二萬元,多則有七萬三千元或十二萬元之巨者),籐圈與陶瓷獸頭,乃係一般江湖郎中慣用之詐術手法,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此類行為顯係設局訛詐他人錢財之犯行,即俗稱之 金光黨 ,參酌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她們是一個詐欺集團,我故意騎機車先後到我小兒子、大兒子家繞了一圈,再到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我如果直接騎車到派出所或警察局去,被告機警見狀即會遁逃,我故意騎機車到臺灣銀行台南分行領錢,再於該分行內通知警員派警前來緝獲,被害人平日雖在菜市場販賣水果蔬菜,然見多識廣,發現係金光黨,類似之騙徒,憑其機智,暗中通知警員將被告逮捕,繩之以法。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狡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強制罪。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經被害人佯稱欲到臺灣銀行台南分行領錢,暗中通知駐衛警聯絡轄區警員前往緝獲,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屢以鄉村婦女為詐騙對象,得利動輒數萬元,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現金一千元為本案被害人甲○○○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證物,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被害人,併此敍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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