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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