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紜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靖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成功市場編號B056號攤位,徒手竊取 吳承翰 所有之玉戒指1個(市價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玉戒指置入其手持購物袋下方挾帶離去。嗣經吳承翰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靖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紜(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二)現場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從來未去過案發地「成功市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並不是被告,當時姊姊正準備待產,被告人應該在新北市○○區○○路○○○號住家,幫忙照顧姊姊的小孩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104年8月14日上午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成功市場」編號056號擺攤販售飾品,下午返家發現玉戒指遭竊,即觀看其自行在攤位處架設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有一女子手提鳳梨到攤位前看飾品並試戴戒指,之後則假裝將戒指放回飾品盒,其實將戒指藏在手中,並以手提鳳梨做掩飾方式竊走乙節,業據證人吳承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5至8頁背面、第42背面至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經原審於106年6月27日勘驗104年8月14日告訴人架設攤位前之監視器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偵查卷第12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為攝影畫面中之女子,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該影像中下手行竊之女子是否確為本案被告。
㈡證人吳承翰雖指稱:伊看被指認人照片中編號5女子(即被
告林靖紜)即為竊取伊財物之人,因伊印象很深刻,伊觀看攤位前架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影片,有拍到該名女性嫌犯行竊時的畫面,該女子之皮膚黝黑、身高約165公分、中等身材、嘴唇下彎、眉毛略呈八字等長相跟特徵就可認出是被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均附卷可按(見本案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0至11頁),然據原審分別勘驗告訴人所提當日在攤位架設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內容可認,被告在市場內百攤販售飾品,有名女子至其攤位處觀看飾品,並先後3次拿起玉戒指試戴,過程中該名女子全程不發一語,即並未詢問價錢、種類或樣式等,該攤位老闆即告訴人亦無主動介紹或說明等,即全程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17頁);告訴人亦陳其當時正瀏覽手機,僅偶而抬頭觀看、注意顧客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告訴人當時在販售現場不僅未與該客人互動,更無特別注意觀看該客人之舉止、有何特殊特徵等情形,顯無特別深刻印象,僅於事後因發現飾品遭竊,即從當日監視器影像中過濾可疑人物,始發現該名女子可疑為竊盜行為,則告訴人從其架設行車紀錄之錄影影像中所觀看而得嫌疑人之外貌、身高、特徵等,因受監視器架設位置、拍錄角度之影響,及所錄影片畫質之清晰度、解析度等亦均有影響,是否得以僅觀看監視錄影之影像確認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即非無疑。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104年7月22日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之0號B1「全聯福利中心」竊得店內水果、保健商品等物後,僅持養樂多1瓶至櫃臺結帳,而為店員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報警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認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而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經原審調閱該案所附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全聯竊案),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下稱市場竊案)進行勘驗、比對,結果為:全聯竊案監視器裝置在賣場上方,係由高處往低處方式攝錄之影像,市場竊案之監視器則由告訴人自行架設在其攤位處,畫面顯示由下方稍往上方攝錄之影像,2案行竊女子穿著不同,市場竊案女子穿著淺藍色牛仔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以橫斜背方式背袋子;全聯竊案女子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背側肩包;髮型部分亦略有不同,即市場竊案女子長髮、綁馬尾,瀏海較長塞於耳後(額頭處大部分露出),頭髮分線偏左;全聯竊案女子長髮、繞起頭髮綁低盤髮、有瀏海(額頭處約有1半為瀏海遮住),頭髮分線偏右;惟二案女子左手手腕處均有配戴深色環形狀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1背面至124頁),惟該深色環形狀物品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品質,並無法確認有何可資區辯之特徵,而女子在手上配戴手環飾品等物,亦非獨特罕見之舉,佐以其拍攝日期與本案事發並非同日,更無從據為相同衣著打扮之比對。又二次竊案現場畫面之拍攝角度並不相同,畫面中女子髮流方向及臉型、身型亦非全然相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之結果,亦以畫面影像有欠清晰,未便鑑定為由,未予受理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10309號函可憑。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雖協助辨識表示,本件竊盜案監視器影像中之女性臉部眉、眼、鼻、口、耳等臉型及髮流特徵點與被告99年5月間於警局所拍攝半身頭像比對,認2者極為相似部分;但進行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經擷取影像中最清晰、端正畫面上傳,仍因畫素不足,系統無法比對部分,有該分局於108年2月21日、4月22日分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640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及影像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84至185頁),準此,本案竊盜案,是否可以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逕自比對,認定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實有疑義。
㈣此外,本案除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外,並無相關指紋資料
或附近監視器影像,得以比對該女子行向,所使用交通工具或接觸對象以供審認。自難僅憑前述影像未臻清晰,且無從經由科學儀器進行比對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指被告為當場下手行竊之人。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