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選任辯護人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靖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靖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民國104年
8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成功市場編號B056號攤位,趁攤位老闆 吳承翰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玉戒指1個,得手後即將該玉戒指置於手持購物籃下方挾帶離去。嗣經吳承翰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告訴人吳承翰指認之部分: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
8月20日發布),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106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然此等準則僅係規範警察機關之指認原則,縱警察機關於實際執行指認時,與該規範所為之規定有些許相微,然就指認主要內容,只要不要有暗示指認人之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觀點,自難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指認程序係先由告訴人吳承翰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即「她的身高至少165公分以上、綁馬尾、皮膚黝黑、中等身材、臉型像蛋型、嘴唇下彎、眉毛略八字眉」,並經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告以「現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六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本案犯嫌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編號第幾號之女子為本案犯嫌?」,由告訴人指認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號之女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節,有10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8-11頁)。復觀諸前開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照片,僅編號3為短髮,其餘則分別安排為有、無瀏海之中長髮之女子,又各女子之身高均在160公分上下,是就被指認人之外型尚難認具有重大差異;又各指認照片雖因拍攝光線有異,造成背景明亮度不同,然此應不至於對於告訴人指認前開嫌疑人之特徵產生影響,且編號5即被告之指認照片,由正面觀之亦無法見及馬尾造型,實難謂本件指認程序有何暗示或誘導之安排。是告訴人前開指認程序尚難認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本件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云云 置辯,並不足採。至於是否足使本院據以形成確信心證,即屬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非供述證述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紜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其於前開案發時間,係與母親一同在家照顧外甥,是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雖有拍攝到竊嫌行竊之過程,然畫面中之女子並非其本人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否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戒指1個;㈡、若是,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本人,亦即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玉戒指;及㈢、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確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成功市場編號B056攤位擺攤賣玉,其係在當天下午3時30分許返家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發覺其所有之玉戒指遭竊,竊嫌的手法係拿起玉戒指觀看試戴,之後再假裝把玉戒指放回原處,事實上卻趁機將玉戒指挾帶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5-9頁、第42-43頁)。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15/8/1409:52:01至
09:52:06可見一女子,身穿淺藍色牛仔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綁馬尾,左腋下夾著一綠色滑板,左手除大拇指以外其他4根手指勾著提紅色半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裝有一顆鳳梨(下稱甲女),在畫面正前方擺滿玉飾之攤位中央處逗留並觀看玉飾,並於:
⑴、2015/8/1409:52:07至09:52:14;
⑵、2015/8/1409:52:20至09:52:30;
⑶、2015/8/1409:52:36至09:52:53;前後共3次,可見甲女分別伸出右手,拿起攤位上所擺放之玉飾觀看、把玩,其中⑴、⑵均可見甲女於觀看後,有將玉飾放回原處;惟於⑶時,搭配局部放大之勘驗結果,可見甲女雖佯裝將玉飾放回原處,然實際上卻係將玉飾藏放於左手手持之塑膠袋底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8頁、第101-117頁)附卷可稽。
㈢、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所有之玉戒指1個,確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於前揭時、地所竊取,此情已足認定。
三、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確為被告本人: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本案竊盜案發生前,其不曾見過被告,於本案竊盜案發生後,其有調閱觀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約莫30歲上下、身高約165公分、紮馬尾、膚色黝黑、中等身材、臉型像蛋型、嘴唇下彎、眉毛略八字眉,當時左手提1袋鳳梨,左腋下夾1塊滑板之女子即為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5-9頁、第42-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10-13頁)。然以證人並非當場目擊本案竊盜案之發生,僅係根據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女子之長相、特徵,據以指認出被告,是以本案之關鍵應在於前開監視器畫面本身所呈現之狀況是否清晰可供辨認,足以供本院確定畫面中犯罪行為人之身分。
㈡、本院為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之身分,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被告於104年7月間所犯竊盜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另案)之現場監視器及警詢、偵訊錄影畫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另案104年7月間之外貌、長相,確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相似;於髮型部分,被告於另案係長髮、將頭髮以低盤髮綁起,髮線分線偏左,有瀏海,與本案監視器之甲女為長髮、紮馬尾,髮線偏右,瀏海較長塞於耳後,亦無顯然之不同;此外,被告於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詢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於左手手腕繫有一深色手環,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於左手手腕處亦繫有一深色手環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第101-125頁)。則以本案監視器畫面係彩色畫面且解析度尚佳之清晰程度,及拍攝角度為正面、側面多角度拍攝,比對被告於另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甲女之外貌、長相確實高度相符,且二者均有於左手手腕處配戴深色手環,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甲女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㈢、又被告雖自行提出自稱其於104年8、9月間之照片,欲以此佐證被告當時之臉型消瘦、下巴較尖,且髮色為淺褐色,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顯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一般而言,不同拍攝角度或光影等因素,可能導致臉型在視覺效果上略有差異,例如:人臉正面以由上往下拍攝之鏡頭拍攝,視覺上會較為縮小,反之以由下往上之鏡頭拍攝,則視覺上會較為放大;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則可能因過亮、曝光過度等原因,致臉部線條呈現模糊之情形。而本院勘驗前開本案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亦已留意到二者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略有不同,即本案監視器畫面鏡頭拍攝角度係略由下往上拍攝,被告於另案現場監視器畫面鏡頭則係略由上往下拍攝,且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辨識影像中人物之髮色等節,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從而本院本於該等基礎事實,作成前開勘驗結果,並據以認定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所提出前開臉部輪廓朦朧之照片而受動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採: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妳有無印象,於104年8月14日妳人在何處?)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應該是在家裡(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吧」(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照片中之人是否是你?)...8月14日是我二姐姐要生產的前幾天,我人在基隆,在我姊家附近。」、「(問:有無其他證據提供?你當時有無上學?)我想不起來,去年8月14日我沒有在上學,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幹嘛。」(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基隆照顧姐姐的大兒子 蘇立宸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於106年2月11日始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母親同住,案發當天一整天都與母親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中照顧二姊之小孩云云置辯,聲請傳喚其母親 林陳美女 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被告對其於案發當天之行蹤,前後所述未見一致,且於距離案發後已1年半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具體憶及其於案發當日係與母親同住,且在家中照顧胞姊之子等節,已與常情有違。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陳美女雖於10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間,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家中,其記得104年8月14日白天時,被告都在家中幫忙其照顧孫子即蘇立宸。其會對於這件事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的姊姊也就是蘇立宸的媽媽,在000年0月00日生了另一個小孩,且當時是農曆7月,所以其記得有跟被告說農曆7月到了不要出門,而且姊姊快要生產了,在家幫忙照顧小孩不要亂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二姊 林淑娟 之次子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又104年8月14日亦為農曆7月1日,是證人前開所述,似非全然無據。然質之以證人「(問:你剛剛說國曆104年8月14日,你跟被告講說不要出門,因為她姐姐快要生了,而且要幫忙照顧你的孫子,你還記得那天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講這些話的嗎?)我沒有印象,我是之前的前幾天跟被告說的...」、「(問:所以你並不是在104年8月14日當天跟被告講叫她不要出門的,而是在之前的幾天叫被告不要出門的,是否如此?)好像是前幾天跟被告講的,例如今天是14日的話,我是昨天或是前天跟被告講的」等語;又以證人證稱:其平常農曆7月13日、7月22日會固定祭拜祖先及婆婆,普渡時間如果有人講的話也會跟著拜,但農曆7月1日其並沒有做什麼特別的祭拜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證人對於其究竟係於哪一日,曾叮囑被告待在家中不要外出,已無從記憶,則證人又如何能夠確定,被告在其為前開叮囑後之哪一日整日都待在家中,並據以清楚回憶起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白天時,確實都在家中幫忙其照顧孫子蘇立宸?此點已顯與常情相悖;又以證人平時於農曆7月1日並未有何特殊之祭拜儀式,是證人何以意識到農曆7月將至,而特別叮囑被告不要外出,亦屬有疑;再者,觀諸被告前開自行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上拍攝日期為2015/09/11之照片,即係被告於農曆104年7月29日在車內所拍攝之照片,由此亦可知縱有所謂證人叮囑被告農曆7月不要出門一事,亦未見被告確實遵守。綜上所述,證人僅以案發當時適逢農曆7月,其二女兒將要生產,因而有叮囑被告不要出門云云,即對於被告在2年前某一日之行蹤如此記憶猶新,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上開顯與常情相悖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被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雖另以其右手手背曾在103年12月動過手術,因此留有傷疤,惟以本院卷附第10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女子右手手背上並未見有疤痕,可見該女子並非其本人云云置辯,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右手手背無名指與食指中間雖有長約3公分之疤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以被告手背上傷痕之大小僅約3公分,及本案監視器拍攝之距離,與對於細部色彩之呈現表現,尚難以被告前開所指之該監視器擷圖畫面,認定右手背上有無傷痕,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然本院已依本案監視器及被告於另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人物之外貌、長相及其他特徵,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女子,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估算價額(新臺幣)│備註│├───┼───┼─────────┼────────┤│玉戒指│1個│1萬8,000元。│(據告訴人之指述│││││為估算,見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第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