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鄭 蔡玉
鄭寶金 鄭國隆 鄭國振 鄭三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被上訴人 鄭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進發 前向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分稱文山林管處、羅東林管處)承租國有之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面積0.0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2、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編號2農具間、編號3農具間,合稱系爭農具間)。嗣張進發於91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農具間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鄭清桃 、子女 張玉女 、 鄭興旺 、被上訴人繼承,鄭清桃於9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興旺、張玉女及被上訴人,鄭興旺於95年3月30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張玉女於99年4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兩造就張進發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農具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被繼承人張進發所遺系爭農具間,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進發所遺系爭農具間應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進發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舊建物)及竹造農具間各乙間,伊及伊配偶 鄭李珠 於62年間出資將該竹造農具間拆除重建為編號2農具間,另於69年間興建編號3農具間,由張進發於69年間與羅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其後伊及鄭李珠於73年間將舊建物拆除,另行興建門牌新北市○○區○○村0鄰○○○○0號建物(下稱主建物),是編號2、3農具間應由伊及鄭李珠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張進發死亡後,由伊及鄭興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系爭農具間仍非屬張進發之遺產。退步而言,倘認系爭農具間為張進發之遺產,惟系爭農具間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作為分割標的,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農具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繼承人張進發前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69年6月間與文山林管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一般用地契約書,用途限於建屋,第一次續租期間為78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第二次續租期間為87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嗣張進發申請第三次續租,續租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雖經羅東林管處核准,但未及換約,張進發即於91年12月22日死亡,嗣張進發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鄭清桃及子女張玉女、鄭興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向羅東林管處申請將張進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轉讓予鄭興旺及被上訴人各2分之1,並由鄭興旺、被上訴人與羅東林管處簽訂續租契約,續租期間至100年6月30日止。鄭興旺於95年3月30日死亡,鄭興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向羅東林管處申請繼承鄭興旺對系爭土地2分之1承租權利,及申請將該2分之1承租權利轉讓予 鄭蔡玉 ,並由鄭蔡玉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續租契約,續租期間為95年3月30日至100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鄭蔡玉及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再與羅東林管處簽訂續租契約,續租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張進發於9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清桃、子女張玉女、鄭興旺、被上訴人,鄭清桃於9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興旺、張玉女及被上訴人,鄭興旺於95年3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張玉女於99年4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就張進發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羅東林管處104年8月3日羅政字第1041102483號函、105年8月3日羅政字第1051211162號函暨所附87年、91年、93年核准函、文山林管處68年6月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69年10月契約書公文、69年11月繳納地租聯單、78年7月續租之國有林地出租建地用地契約書、87年7月、93年3月、95年6月16日、100年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建物面積實測圖、建物照片、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1-74、100-143、228-251、431-441頁(以頁面下方編訂之頁數為準,以下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標的,限於其在繼承開始時所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具間乃張進發出資興建,由張進發原始
取得該農具間所有權,張進發死亡後,系爭農具間為其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李珠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編號2農具間部分, 伊公公 (即張進發)以前蓋的農具間是茅草屋頂,筆筒樹的柱子,後來在62年間,因茅草已經很破舊,而且沒有牆壁,所以就請打石頭的師傅到山上打石頭, 伊和 被上訴人自己把石頭搬回來,再請師傅砌上,工資是伊出的,編號3農具間則係68年間興建的,磚塊是我們叫貨運去宜蘭買的,屋頂木板是我們去宜蘭買的,總共花了10幾萬元,興建完後再請師傅用剩餘磚塊去蓋編號2農具間的磚造部分,鐵皮部分是87年間請 方居鴻 施作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家簡上字卷)第355-35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現場圖顯示編號2農具間部分結構為石造、部分為磚造等情相符(見家簡上字卷第317-333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李珠證稱編號3農具間係於68年間興建,與被上訴人陳稱編號3農具間係於69年間興建等情不符,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7月11日之航照圖,並未拍攝到編號3農具間,迄75年間始拍攝到編號3農具間,顯見編號3農具間於73年間並不存在,是證人鄭李珠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並提出航照圖為憑。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編號3農具間係於69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固與證人鄭李珠前開證述情節有異,惟其2人所稱編號3農具間興建之日期,與其等做證、陳述之日期已相距30餘年,其等因事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故就編號3農具間興建日期之陳述情節略有差異,本在所難免,尚難憑此即謂證人鄭李珠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73年7月11日航照圖(見外放證物袋),雖因係黑白畫面,且主建物周圍有陰影籠罩,故不甚清晰,惟仍隱約可見主建物兩側有建物存在,尚難僅憑73年7月11日之航照圖即認編號3農具間於73年間並不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鄭李珠上開證述情節不實,尚非可採。次查,證人方居鴻結證稱:87年間是被上訴人請伊去蓋的,一開始是先蓋編號3農具間,再蓋編號2農具間,伊是負責鐵皮部分,錢是鄭李珠跟我們算的,要如何蓋也是鄭李珠和伊討論,蓋好後由被上訴人、鄭李珠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證人方居鴻與兩造既無何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11月13日航照圖顯示斯時編號2、3農具間之鐵皮已搭覆完成,另鄭國隆於74年間在系爭建物辦理結婚典禮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看見編號3農具間,可知編號3農具間並非於87年間始興建,是證人方居鴻前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參諸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11月13日航照圖,畫質不甚清晰,無從清楚辨識斯時編號
2、3農具間是否已搭覆鐵皮(見家簡上字卷第471頁),另證人方居鴻已明確證稱其於87年間係搭蓋編號2、3農具間之鐵皮工程,而非興建編號2、3農具間之本體,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證人方居鴻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取。則編號2、3農具間若係由張進發所興建,在其死亡後係由鄭清桃、張玉女、鄭興旺及被上訴人繼承,非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衡情被上訴人、鄭李珠實無單獨出資委由證人方居鴻搭建編號2、3農具間鐵皮工程之理。至上訴人雖主張:
編號2、3農具間之鐵皮工程,係由張進發於86年9月12日提領10萬元支付,而非由證人鄭李珠支付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交易明細表固記載張進發新北市坪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9月12日曾提領現金10萬元(見家簡上字卷第440頁),惟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多端,僅憑此一提款紀錄,實無從認定該筆10萬元提領後之流向為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10萬元提領後係交付予證人方居鴻,則其主張編號2、3農具間鐵皮工程之工程款來源係張進發前開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依上所陳,證人鄭李珠證稱編號2、3農具間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情,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文山林管處69年10月2日六九文經字第671
3號函記載「張進發舊建」等語,可知文山林管處於69年派員稽查後,已認定編號2、3農具間係張進發所起造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擬辦欄第2點僅記載:「張進發舊建部分開具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依規定征收5年使用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頁),並未載明文山林管處認定編號2、3農具間係張進發所起造,及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參以羅東林管處105年8月3日羅政字第1051211162號函復記載:「…本建物最早係由何人所興建,經調閱檔卷查無資料…」等語,可知羅東林管處(改制前為文山林管處)並未留存編號2、3農具間興建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文山林管處前開函文,遽認該處業已實質調查後認定編號2、3農具間係張進發所起造,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鄭興旺於80年間另於主建物右側興建門
牌新北市○○區○○村○○○○0號之1建物,並自主建物遷入該建物居住,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單獨占有使用主建物,拒絕伊等與鄭興旺再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鄭興旺與被上訴人於斯時之關係應已不睦,惟張進發於91年12月22日死亡後,鄭興旺並未請求分割系爭農具間,鄭興旺於95年3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亦遲至104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若系爭農具間確係張進發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張進發死亡後,鄭興旺、上訴人實無長達10餘年未主張系爭農具間係張進發之遺產而請求分割或主張權利,任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單獨占有使用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農具間係由張進發出資興建,自非由張進發原始取得系爭農具間之所有權,非屬張進發之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農具間,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農具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鄭蔡玉│1/15│├──┼──────┼──────┤│2│鄭寶金│1/15│├──┼──────┼──────┤│3│鄭國隆│1/15│├──┼──────┼──────┤│4│鄭國振│1/15│├──┼──────┼──────┤│5│鄭三源│1/15│├──┼──────┼──────┤│6│鄭邦雄│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