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 呂治民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彭懷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