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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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其他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340萬元(包含喪葬費用70萬元、扶養費用1,20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原告丙○○、乙○○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嗣於審理中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49,653元(包含喪葬費用40萬元、扶養費用810,0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660,431元),給付原告丙○○、乙○○各83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並扣除各受領6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就其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大有18號電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18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廖文 得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走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 廖文得 之機車左側車身,廖文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明細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⑴喪葬費用:原告丁○○為被害人廖文得
實際支出喪葬費用56萬元,茲原告丁○○同意減縮請求為40萬元。⑵扶養費用: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0.78歲,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80.78歲,原告丁○○尚得請求1
5.78年之扶養費用。另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元,每年204,996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再除以負扶養義務之人數3人(原告丁○○與被害人另有2名子女),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810,084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96×11.0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96×0.78×(11.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8100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失去相伴相依之配偶,終日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⑷又本件原告三人另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07,431元,及被告因刑事和解已給付之50萬元保險金,共計2,000,431元,原告三人協議之各受分配金額為原告丁○○660,431元、原告丙○○、乙○○各分配67萬元。從而,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為2,049,653元(計算式:40萬元+810,084元+150萬元-660,431元=2,049,653元)。
⒉原告丙○○、乙○○部分:渠等失去終日相伴相依之父親,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67萬元後,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83萬元。
⒊爰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49,653元,給
付原告丙○○、原告乙○○各83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鈞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認
定:「死者廖文得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被告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被告甲○○所駕駛之前車頭撞及廖文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死者廖文得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走來」,合先敘明。
㈡證人 李文吉 係稱死者稱沒有油,要牽機車去加油,而 陳西湖
黃金村 則稱死者表示機車故障,足見李文吉之證述不可採,且當日下大雨,如李文吉表示要幫死者去加油,理論上死者應返回距離現場200公尺遠之普提宮等待,豈有再往前行之理,由此益證李文吉之證述違背常理。
㈢本件被害人死亡遺有配偶及子女各一名,故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僅其配偶及其子女,縱精神慰撫金每人賠償90萬元,合計不過270萬元;另法定扶養義務之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依每人每月17,083元計算,難認有理。又本件被害人廖文得無照駕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害人廖文得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其致死原因為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自應認為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減免應賠償之金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97年2月23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崙前村大有18號電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18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文得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廖文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廖文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㈢刑事過失致死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確定(徒刑8月緩刑5年等)。
㈣被告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大有18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18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廖文得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廖文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廖文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輛受損照片8張、慈愛綜合醫院9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相驗卷第14至61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廖文得於事故發生時係牽著上開機車以
步行方式前進,並非酒後駕駛云云,並舉證人陳西湖、黃金村為證,惟查證人陳西湖於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近8時,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南方前一個十字路口,見到死者廖文得以腳踩方式要發動機車,我詢問他怎麼了,他說機車故障,我問他是否需要我載他,他回稱不用,他已經請人來處理了,後來我就離去,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見本院調閱刑事偵查相驗卷第84頁)、證人黃金村證稱:「我也是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許近8時,緊跟陳西湖後面到達,我當日看到死者牽著機車,我詢問廖文得機車怎麼了,他答稱機車發不動,我又詢問他是否要載他,他說不用,機車行的人會來載他,我就離去進入菩提宮拜拜,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相驗卷頁)。而證人李文吉於本院則證稱:「(廖文得如何發生車禍?)撞到時我沒有在現場。是他先走,我一分鐘後才離開的,我看到時,他已經在牽機車,我有問他,他說沒有油,我說要替他去加油,我去加油過10分鐘後回來,他已經發生車禍,沒有看到他」、「我不在車禍現場。出車禍前我們有在一起,是在黃昏的時候」、「他就是離開才發生車禍的,他先走,一分鐘之後我也走了,我看到他牽車要去加油,我有說我替他去加油,當時有下點小雨,我加完油回來,就聽說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查其證稱被害人廖文得之機車沒有油與上開證人陳西湖、黃金村所證機車故障已有出入,顯見證人陳西湖、黃金村及李文吉等均非在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人,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詞,已有可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繪圖示,機車所留一道
1.4公尺之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斜刮)走向情況研判:二車在接觸、碰撞時,機車是有相當之車速,否則,周車車頭前方在撞擊機車左側車身時,機車右倒後,刮地痕會呈現西往東直線走向」、「相驗卷附第17頁上方照片、第18頁上下照片所顯示:周車前保險桿掉落、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之鈑金並無向內擠壓凹陷;另再參考第19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機車左側車損毀損情況研判認為:若周車車速大於廖機車,則二車撞擊後,機車應倒於周車保險桿下緣,並遭周車持續往前推行駛,且周車前方之保險桿應不會彈離車體,然依卷附照片顯示則不然」等情,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16日嘉雲鑑970144字第0975801093號函(見本院調閱刑事相驗卷第66、67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3139號卷第9頁,認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並依車禍後現場跡證顯示,被害人廖文得並非倒於周車正前方,周車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整個掉落,被害人之機車則車外殼破碎幾乎剝離、車頭及車身毀損,機車車體彈落於周車左前方有相當距離等情形,各有相片、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4、19、22、51頁),可見二車之撞擊力道非小,使機車車體彈落於合力之方向相當之距離處,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係騎乘機車行駛前進,而非牽車步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另查上開鑑定結果,固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認定:「(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廖文得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惟查被告於刑事警詢時已爭執被害人廖文得未戴安全帽,致其傷勢嚴重而死亡等情(見刑事偵查相驗卷第10頁警詢筆錄),雖為原告丁○○爭執而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隔天曾在現場撿到安全帽云云,證人李文吉雖亦於本院附和原告證稱:「(廖文得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他有戴安全帽」、「他只有戴半罩式黑色的安全帽」、「車禍當天有下小雨,車禍當天廖文得有戴安全帽,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經查,本件被害人廖文得因車禍受有上開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情,有診斷証明書、頭部受創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偵查相驗卷第23、57頁),倘被害人有載安全帽,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頭部受傷情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在車禍不久後即至現場救護,其救護紀錄表之備註欄亦載有被害人疑似有喝酒、沒有戴安全帽等情,有該醫院98年9月3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402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亦就被害人是否有使用保護裝備,表示「不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憑,即警員 李連綜 至本院作證時,亦到庭證稱:本件現場圖係伊所製作,現場圖機車散落物碎片是伊所畫,現場當時機車稍為有移動,當時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安全帽,隔天去拍照,現場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從相驗卷第19頁上方、20至22頁所附翌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僅有機車亦無安全帽留存可據,原告雖主張安全帽係掉落在水溝裡,然上開相驗卷內第21頁上方所拍攝水溝之部分亦未有任何安全帽之影像。如被害人有戴安全帽,當隨被害人及機車散落物掉落現場附近,衡情被害人應無戴有安全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廖文得有載安全帽云云,及證人李文吉之證詞,均不足採。是上開2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就廖文得之騎乘機車除「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外,尚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漏未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然大於被告。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仍不免為本件車禍之共同肇事原因。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渠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⒈喪葬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廖文得實際支出喪葬
費用56萬元,惟經原告丁○○減縮請求為40萬元,已據其提出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原告丁○○之請求40萬元,即無不合。
⒉扶養費用: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於被害人即其配偶廖文得97年2月23日死亡時,年齡為54歲3個月,原告丁○○主張自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並以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80.78歲為準,原告丁○○尚得請求15.78年之扶養費用等情,即非無據;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083元,每年則為204,996元(17,083×12=204996),是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15.78年之扶養費用為2,430,25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9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96×0.7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丁○○與被害人尚育有原告丙○○、乙○○2名子女,且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10,084元(計算式:0000000÷3=810084元)。被告抗辯:認應以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計算云云,不符目前之社會經濟情形暨全國各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情形,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為本件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
○、乙○○之父,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等人驟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丁○○係高中畢業,現職為小吃部服務生,月薪2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1,845,240元;原告乙○○大學畢業,現任職外商公司,月薪35,000元,97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為557,14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高中畢業,現職夜市攤販,月薪約15,000元,名下土地12筆,價值1,342,091元;而被告為工專畢業,現職為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481,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50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固為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害人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載安全帽等情,已如上述,則參酌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輕,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另由被害人負責60%,較為適當,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60%,則計算原告丁○○部分上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84,034元(喪葬費4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810,084元=271萬84元、2,710,084×4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丙○○、乙○○上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各為60萬元(1,500,000元×40%=6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7,431元,及被告因刑事和解已給付之50萬元保險金,共計2,000,43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三人亦自 陳渠 等協議各受分配金額為原告丁○○660,431元、原告丙○○、乙○○各分配67萬元,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3,603元【計算式:(40萬元+810,084元+150萬元)×40%(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已受領之金額660,431元=423,603元)】;原告丙○○、乙○○經上開保險給付,則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500,000×40%=60萬,已受領之金額67萬元大於理應獲得之上開60萬元,即已無餘額】,是原告丙○○、乙○○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23,60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其餘原告丙○○、乙○○既各已無可得請求之權利暨金額,則彼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訴之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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