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 霍鴻偉 、 劉銀香 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霍鴻偉、劉銀香間因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霍鴻偉、劉銀香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霍鴻偉、劉銀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95年4月18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而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影本、法律扶助變更酬金審查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