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75年6月5日開設「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81年6月19日復開設「聯乙興業有限公司」,82年2月13日又與己○○、丁○○合夥開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未料適逢景氣低迷而不堪虧損,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供週轉,甲○○、己○○及丁○○三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己○○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丁○○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2號以傳拘無著通緝中),自83年3月間起,利用親友 李國郁王美雪 、黃 蔡淑貞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 等人名義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9家公司行號,並僱用具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戊○○2人(按乙○○、戊○○2人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院88年度訴字第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為會計等從事業務之人,再與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丙○○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甲○○自84年1月起至85年3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丙○○作為報酬,在丙○○之指導下,由甲○○提供前述12家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票,以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旋分別持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西臺南金華路辦事處、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等九家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俗稱貼現),而貸得2億19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家及私人行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己○○、丁○○、乙○○、戊○○、李國郁、王美雪、 黃蔡淑貞 、魏春蘭、李國輝、朱瑞聰、許光賢、劉哲嘉、陳美伶及丙○○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偵查中之證詞,即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己○○、丁○○合開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並向上開附表所載銀行貸得2億19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己○○、丁○○等2人利用人頭虛設如起訴書所寫的9家公司,亦未僱用乙○○,且伊也未拿錢給丙○○,伊向上開9家銀行辦理借貸,皆以伊土地供擔保,並非提供如起訴書所載12家公司發票,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87年11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根據本
站調查己○○與你因為不景氣房屋滯銷涉嫌合謀虛設十餘家公司行號相互虛偽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取信金融行庫順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再以所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俗稱票貼);另外將滯銷的房屋製造假買賣後利用人頭向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兩種手法計向行庫詐騙二億餘元可有此事?)確有此事。除了我與己○○合作外丁○○亦有參與。…(你們所虛設的公司行號有哪些?有無實際營業?)台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 惠安 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羅得光學有限公司、隆泉興業有限公司、鼎通興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池興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虛設行號,其中僅台翔及群發曾經營數個月(營運期間係使用銘琇眼鏡公司的發票)之後就與其餘八家一樣並未實際營業及交易。(前述以非法方式向行庫詐貸主要係何人的意見?)當初己○○見我因與人換票票貼卻遭倒債很多錢,他就教我以前述虛設行號製造假業績虛偽相互開立發票、支票,同行庫辦理票貼…(前述人頭 賴南雄 、朱淑惠、李國郁等十餘人出借名義時是否知悉你們三人係從事非法票貼貸款,你們有無給予任何好處?)前述我找的人頭均有同意把名義借給我,同時配合我們向行庫申請支票開戶、公司設立貸款等有關手續,但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虛開發票做假帳的情事,這些人頭都是我的親友、員工平時我待他們不錯,所以才會同意將名義借給我們使用。」(見調查卷第1至6頁)。嗣於8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陳稱其於調查站筆錄所稱均屬實外,並稱其與己○○設立十餘家行號,由丙○○前來協助作帳,每次報帳前丙○○均會到銘琇眼鏡行指導會計作帳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4326號卷第6、7頁)。
㈡同案被告己○○於87年11月20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與甲
○○、丁○○謀議虛設多家行號、相互開立發票美化帳面,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順利向多家行庫辦理客票周轉(以虛設行號虛開發票及支票背書),其中銘琇眼鏡與聯乙興業有正常營運,82年2月間及84年3月間再成立台翔眼鏡、群發眼鏡,因經營不善停滯,接著陸續成立惠而普光學、羅得光學、惠安眼鏡、鼎通興業、泓門企業、永堡企業、豐池興業、隆泉興業、藍登貿易等公司行號,公司名義負責人除其配偶陳阿吻、妹妹魏春蘭擔任外,其餘人頭均是甲○○及丁○○所找;各虛設行號間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及付款支票在帳面上必需取得平衡與一定的正確度,因需要相當的專業知識,故於84年元月間,由甲○○與丁○○找來丙○○,每月來公司1、2次,專門指導會計乙○○與戊○○虛偽開立發票平衡帳面,使各虛設行號帳面顯示業績良好,在 施某 指導下,一直未被稅捐單位查出異狀。並利用各行號開立之付款支票連同銷貨發票,向台銀台南分行等多家行庫辦理客票周轉金,由於甲○○與該行庫經理交往密切,此部分由她來負責,由她夥同丁○○至行庫辦理有關人頭開戶相互對保,訂立融資契約等相關事宜等情(見調查卷第18至23頁)。嗣於88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否與甲○○、丁○○共同虛設行號向行庫詐騙貸款?)虛設行號我有參與」(見88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42頁背面)。另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與丁○○共同成立聯乙興業建設公司,其僅負責建設部分,關於成立公司及帳務均是甲○○負責,其並不知情,亦不知道甲○○有拿支票借錢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06頁)。
㈢同案被告丁○○於87年9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與被
告甲○○是同居關係,於81年間受被告甲○○及己○○之邀,而出資300萬元投資房屋買賣,嗣後因不景氣,三人才謀議以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利用虛設行號間之相互開立發票,藉此虛列進銷項款,而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利用虛設行號互持發票及支票背書向各行虛辦理客票周轉,群發眼鏡實業公司、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眼鏡公司、惠安眼鏡公司、台翔眼鏡實業公司、鼎通實業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有限公司、永堡企業有限公司、豐他興業有限公司、隆泉興業公司等九家公司係虛設,另外銘琇、聯乙及台翔公司則有申設地點實際營運等, 陳美玲 、黃蔡淑貞及 王明田 係其找來擔任公司負責人,其餘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則係由甲○○所找來擔任等語(見調查卷第24至27頁)。
㈣同案被告乙○○於87年11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你
在銘琇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負責人甲○○有無虛設行號向各行庫詐財之情事?)有的,在我進入銘琇時甲○○即與丁○○、己○○合夥成立有銘琇、聯乙、台翔、群發等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又陸續成立惠而普、惠安、羅得、隆泉興業、鼎通、永堡、豐池、潮門、藍登等多家公司,其中除了銘琇、聯乙有實際經營運作,台翔做了幾筆外銷生意外其餘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俟甲○○等用這些虛設行號虛偽互開發票支票分別向各行庫以票貼方式詐借票貼款並同時於85年3月間將前揭銘琇等公司同時惡性宣告倒閉…」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正、背面)。嗣於87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甲○○每月交付其6萬元,囑其轉交丙○○,丙○○每月至公司指導其作假帳,如何開立發票之事實等情在卷(見87年偵字第14326號卷第10頁)。又證人戊○○於87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於83年間擔任銘琇眼鏡公司會計,於85年間離職,任職期間,丙○○經常至公司教其如何作帳,均是甲○○將明細交給丙○○整理增刪後,再交給其與乙○○作帳,最後再交給甲○○及丙○○過目,曾見乙○○將牛皮紙袋交予丙○○,至於牛皮紙袋內裝何物,其不清楚等語(見87年偵字第14326號卷第9頁及背面)。
㈤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李國郁於87年9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自75年間
進入銘琇眼鏡實業公司,於83年間轉至聯乙興業有限公司,80年間以每月1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甲○○約在八十年間曾要求伊提供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給她,因她是伊姑姑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就提供該等證件資料交由她保管使用,約83年間甲○○有告訴伊,借用伊之名義在永康市○○路○○○巷○○弄○○號虛設群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也沒有實際營業,遇到需要其簽名認證時,則有人通知伊前往。至於關於甲○○及其所僱用之會計乙○○虛偽開立發票及支票,其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第38至41頁)。
⑵證人王美雪於87年9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受僱於銘
琇公司,因甲○○於83年10月間要求而同意提供身分證件,掛名擔任惠而普公司負責人,惠而普公司係一虛設公司,並無員工,實際負責人係甲○○,甲○○並帶其至銀行辦理開戶,至於有無虛開發票、支票背書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其未參與經營而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42至46頁);另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調查站供述之筆錄實在。其係應甲○○之邀請而擔任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沒有辦公室也沒有股東,不知道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會有營業收入,都是 李美雪 自己負責的。其只是當人頭,不知道李美雪會製造假業績用以美化帳面之事,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擔任保證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03頁)。
⑶證人黃蔡淑貞於87年9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係丁○
○子女之保姆,因丁○○約於83年間邀其擔任公司員工用以減稅,而將身分證件交予丁○○並同意由丁○○代刻印章,日後才知悉自己遭人冒名利用,擔任羅得光學眼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未參與上開羅得光學眼鏡公司、鼎通興實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經營,亦不知道羅得光學眼鏡公司有辦理支票及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見調查卷第49至52頁)。嗣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係丁○○子女之保姆,因丁○○邀其擔任公司員工用以減稅,而將身分證件交予丁○○,日後才知悉自己擔任羅得光學眼鏡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道羅得光學眼鏡公司有辦理支票及向銀行貸款之事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05頁)。
⑷證人魏春蘭於87年9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於82、83
年間,因念及朋友之情,而同意掛名擔任惠安公司及隆泉興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家公司均為甲○○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其未收受好處,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不清楚公司有開立銷項發票以美化帳面,至於公司有無於貸款,亦不知情,事後其覺不妥要求甲○○才於84年間將上述二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美伶等語(見調查卷第52背面至56頁)。嗣於94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是己○○之妹,曾於甲○○經營之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就職,其應甲○○及己○○之邀而擔任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其沒有去經營。其只是借名登記,沒有獲得好處。甲○○曾說有一塊土地要向銀行貸款,其因此與甲○○前往開戶,但其對支票及貸款之事項完全不清楚,亦未拿到錢等事實,己○○與甲○○合作時,不知道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我們還去跟親友借錢,我們兄弟姐妹都被連累,我哥後來被法院判刑1年6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27頁)。
⑸證人李國輝於87年9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惠安公司實
際係由其三姑即甲○○虛設之公司,原來登記之負責人係陳美伶,於85年2月間始變更其名義,但其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作業,直到85年5月間接到法院傳票,與其他被害人聯絡,才知道被甲○○、己○○及丁○○利用虛設公司相互開立發票,製造假營業額,進而向公司申請領用支票,再交以客票向各行庫申請融資或信用借款等語(見調查卷第58至60頁)。
⑹證人朱瑞聰於87年9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係被告甲
○○之子,於84年4月間,依其母指示,提供身分證件,擔任泓門企業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手續,均係由其母親與同居人丁○○辦理,實際經營者係甲○○與丁○○,其於公司設立後,與許光賢、 劉嘉哲 曾至銀行辦理開戶,前往查看公司,發現並未營業,亦無員工,其因此向其母甲○○質問,但甲○○均不予理會,其亦不便再追問,至於該公司有無其他投資、虛開發票或支票及辦理貸款等事宜並不清楚,其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61至65頁)。
⑺證人許光賢於87年9月8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與朱瑞聰
是國中要好同學,與被告甲○○相熟多年,84年6月間,朱瑞聰向其表示欲找友人合組公司賺錢,設立公司事宜可由甲○○負責,其即因此投資30萬元,並提供身分證件予甲○○,掛名擔任永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84年底、85年初,由甲○○同居人丁○○帶至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辦理開1戶,至於有無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有無與其他虛設公司對開發票或支票,取信行庫,其不清楚,公司實際均係甲○○運作,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自84年6月間起,每月甲○○均由朱瑞聰交予其4萬元,期間達5、6個月等語(見調查卷第66至70頁)。嗣於94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87年間曾在甲○○經營銘琇眼鏡公司擔任作業員,甲○○透過其子朱瑞聰告以欲成立永堡公司,其因此提供身分證,印章則由甲○○自行刻印,其僅係掛名擔任永堡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從未去過公司辦公處所,其有陪甲○○至銀行以永堡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但支票均係甲○○使用,至於永堡公司有無虛報營業所得,均係甲○○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27至128頁)。
⑻證人劉哲嘉於87年9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與朱瑞聰
係高工同學,退伍後因朱瑞聰之介紹,於84年5、6月間,至甲○○經營之聯乙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以每月2萬8千元之薪資受僱於甲○○,後經甲○○透過朱瑞聰表示欲成立豐池公司,其因此投資100多萬元,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甲○○辦理相關事宜,並應甲○○要求擔任負責人,配偶及好友則分別擔任豐池公司股東,惟其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故其不清楚公司究竟有無實際營運,而其投資不僅未分配到任何紅利或利潤,甚至84年底離開公司時,要求甲○○歸還其所投資之100多萬元均遭甲○○以「公司沒錢」拒絕。擔任掛名豐池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應甲○○要求至銀行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惟所申請之支票均由甲○○保管,其不清楚如何使用;其不清楚豐池公司有無虛偽開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第71至73頁)。
⑼證人陳美玲於87年9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係甲○○
同居人丁○○之姪女,因丁○○表示欲成立多家公司,為節省稅金等語,因丁○○對其有養育之恩,其因此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予丁○○,約在84年底間,其因此掛名擔任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及隆泉興業有限公司二人家公司負責人,但從未前往公司,並不清楚公司實際有無營業;其陪同丁○○、甲○○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華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按,原負責人為魏春蘭)申請,二家公司事後退票金額達3千多萬元。至於二家公司實際未營業仍於84年、85年虛報營業資料一情,據其事後了解,不實發票及有關進銷貨,均係甲○○虛偽開立等語(見調查卷第74至76頁)。
㈥綜合上開被告及各證人所述,足見被告甲○○確有與丁○○
、己○○等人虛設行號暨虛開發票,製造業績以美化帳面,以詐術詐得貸款等情事,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92年12月3日以臺南營字第09200101701號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2年12月2日以岡山營字第09200064661號函、台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於92年12月10日以92開元(訴)字第0025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於92年12月9日以(92)華金字第0036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於92年12月2日以彰延平字第108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2年12月9日以(92)華永康放字第920298號函、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於92年12月4日以92學甲字第0296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於92年12月29日以(92)華都字第0043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3年2月25日以(93)華永康放字第93003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前審卷即94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110至136頁),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二)第454號全部卷證資料到院,查明同案被告己○○因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案被告乙○○、戊○○均因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 郭達男 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二)第454號以背信罪,判刑1年減為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案被告丙○○因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90年度上訴字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㈡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處。
㈣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登載罪。被告業務上不實文書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與己○○、丁○○等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己○○、丁○○及丙○○、乙○○、戊○○等人就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己○○、丁○○及丙○○、乙○○、戊○○間,對於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之起訴書對被告涉犯法條,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並註明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經併案後業經法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起訴書所稱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經併案後業經法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指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之判決,本院經核確有上情,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是本案部分不牽涉詐欺罪名,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其因上開案情,前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等罪於88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歷經多年訴訟,於96年9月11日始由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4號以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範圍縮小,被告原被訴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因法律修正而不罰,乃判決免訴確定,又檢察官前開貪污案尚未確定前,已於94年3月30日以被告有本案犯行而提起公訴,原審94年度易字第327號誤以為重複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經原審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本案,前後纏訟已歷時十年,被告稱伊的家庭已因之破碎,原住的永康巿三民街的房子已經被拍賣,現在寄住朋友家,已一無所有了、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條件,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公司名稱│名義負│貸得款(銀行)│偽造文書(│備註│││責人│單位新台幣元│發票、銷貨││││││名細)││├─────┼───┼───────────┼─────┼───┤│銘琇眼鏡實│甲○○│臺銀岡山00000000│無│││業有限公司││中興赤崁0000000││││││台企開元00000000│││├─────┼───┼───────────┼─────┼───┤│聯乙興業有│甲○○│台企學甲0000000│無│││限公司││華銀西台00000000│││├─────┼───┼───────────┼─────┼───┤│台翔眼鏡實│甲○○│台銀台南00000000│無│││業有限公司│己○○│中興赤崁00000000│││││丁○○│台企開元0000000││││││上海東台0000000│││└─────┴───┴───────────┴─────┴───┘附表二:
┌────┬─────┬──────────┬─────┬───┐│公司名稱│名義負責人│貸得款(銀行)│偽造文書│備註││││單位新台幣元│(發票、銷││││││貨名細)││├────┼─────┼──────────┼─────┼───┤│群發眼鏡│李國郁│華銀南都0000000│無│││實業有限││彰銀延平0000000││││公司│││││├────┼─────┼──────────┼─────┼───┤│惠而普光│王美雪│台企學甲00000000│無│││學有限公││││││司│││││├────┼─────┼──────────┼─────┼───┤│羅得光學│黃蔡淑貞│台企學甲00000000│無│││有限公司│││││├────┼─────┼──────────┼─────┼───┤│惠安眼鏡│依序為:│台企學甲00000000│無│││實業有限│王美雪│││││公司│魏春蘭││││││李國輝││││││陳美伶││││├────┼─────┼──────────┼─────┼───┤│鼎通興業│黃蔡淑貞│無│無│││有限公司│││││├────┼─────┼──────────┼─────┼───┤│泓門企業│朱瑞聰│台企開元00000000│無│││有限公司│││││├────┼─────┼──────────┼─────┼───┤│永堡企業│許光賢│台企學甲0000000│無│││有限公司│││││├────┼─────┼──────────┼─────┼───┤│豐池興業│劉哲嘉│台企學甲0000000│無│││有限公司│││││├────┼─────┼──────────┼─────┼───┤│隆泉興業│依序為:│台企學甲00000000│無│││有限公司│魏春蘭││││││陳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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