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266號原告乙○○
號8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夫妻結婚後,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巷○號5樓,而原告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於民國98年1月間自夫妻共同住所地即臺北市○○街○○○巷○號5樓離家出走,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於夫妻共同住所地臺北市○○街○○○巷○號5樓,雖原告嗣後亦於98年10月搬至臺北縣土城市,而發生兩造各有單獨離去共同住所之情事,惟此亦難認兩造有廢止原住所之而另設共同住所於本院轄區之合意至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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