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德香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徐德香(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5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徐德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德香於民國85年5月13日失蹤,多年來無人知其行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5年8月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徐德香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徐德香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徐德香於85年5月13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徐德香陳報其生存或知徐德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8月5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95年度家催字第290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徐德香於85年5月13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徐德香計至88年5月13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徐德香陳報其生存,或知徐德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為徐德香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