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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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履勘員警差旅費壹仟元複丈費壹萬陸仟肆佰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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