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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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昭玲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昭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陳昭玲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 澎湖縣 議會議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陳昭玲明知特別費之報支,依行政院歷來函釋,議長特別費之用途限定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目的等支出,對於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負相關責任;並明知自96年1月起,以獎勵金名義使用特別費,受贈對象應限於澎湖縣議會員工。劉陳昭玲受政府及澎湖縣民委託應依規定因公使用特別費,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職務上之機會,違反依規定因公使用特別費之任務,親自或委請他人,自96年2月起至97年5月止,多次致贈其二舅 陳超卓 (已死亡)獎勵金共65萬2千元,並請陳超卓在收據簽名,再由總務組人員將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由承辦單位主管核章,再由總務組組員於「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章後,再由會計室人員及主任秘書(後改稱「秘書長」)、議長等人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准許核撥特別費,致生損害於國庫。嗣於97年7月間經總務組代理主任 許玉惠 發現上開金額之支用與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就「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有關以特別費支出獎勵金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為之的規定不合,劉陳昭玲乃辦理繳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發交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刑,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立法院已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三讀通過會計法增訂第99條之1:「 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上開規定已將95年底前侵占特別費及相關行為均除罪化,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提出書面撤回本件起訴書所載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之犯罪事實,於法有據,應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僅就起訴書所載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超卓、 呂瑪麗陳文和顏美珠 、許玉惠、 吳麗恂許金珍劉梅滿顏有明趙在福莊華洲莊山雄 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呂瑪麗、陳文和、顏美珠、許玉惠、吳麗恂、許金珍、劉梅滿、顏有明、趙在福、莊華洲、莊山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特別費支付陳超卓獎勵金65萬2000元,嗣後因發現違反行政院函釋規定而繳回一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超卓、呂瑪麗、陳文和、顏美珠、許玉惠、吳麗恂、許金珍、劉梅滿、顏有明、趙在福、莊華洲、莊山雄等人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議會簽稿會核單、澎湖縣議會總務組簽呈、澎湖縣議會函稿、行政院主計處97年7月4處忠七字第0970003574號函、繳款書、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98年8月25日審南市三字第0980001347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在96年1月以前,有關特別費之使用以及以獎勵金名義支付特別費之對象,並無明確之規範,被告就議長特別費之使用概念均來自於前任主任秘書 陳超偉 ,特別費之請領向來由主任秘書辦理,主辦議長特別費請領及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員亦係沿襲舊例辦理,有關澎湖縣政府致澎湖縣議會函所檢附之行政院95年11月
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被告固有以議長身份簽字,然被告擔任議長之開會及其他選民服務行程甚多,日常須簽核之公文亦不少,本即不可能有時間對所簽核之公文及其附件逐一詳閱,並不清楚上開公文之內容,且連承辦人員尚且不知特別費核銷之行政規則或法令,被告更不可能對於依行政院歷來關於特別費報支規定之函釋內容有所了解。又被告於96-97年間以特別費支付「獎勵金」予陳超卓等非議會員工,縱使不符合行政院函釋「自96年1月以獎勵金名義使用特別費,受贈對象應限於澎湖縣議會員工」之規定,但此純係承辦人員不諳規定而錯誤處理所致,何況被告既可以特別費支付酬勞予陳超卓等人,本亦得以「饋贈」名義支付,結果並無不同,自無致生損害於國庫可言。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曾在沙港村設立選民服務處」,並據以認定被告以特別費支付陳超卓,係屬「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云云,然現行法令並無強行規定民意代表之服務處需設有標示,再者對本縣公共事務稍有了解之人均應可理解湖西鄉沙港村11號陳超卓住處,即為議長為民服務之場所,陳超卓乃為服務縣民之工作人員,此情亦有多名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又被告特別費每年或每月可支用金額,年度預算編列核定為定額,在支用總金額不得超過預算之情形下,被告基於議長職務需要及縣民服務範圍擴及全縣,支用在交際應酬、婚喪喜慶、公共事務、為民服務等等事項上之金額,遠遠超過特別費額度。
所以不論年度實際支出多少,因特別費有總額度之限制,被告僅能就部分支出申報核銷特別費,其他符合申報特別費之項目,因特別費額度已滿,只得由被告自掏腰包自行吸收,依被告計算,被告於91至98年因議長職務需要所支出之金額遠大於領取特別費之金額,這些支出之費用均可視為實際的特別費支出,故縱認本件被告支出之獎勵金非因公支出,亦未對國庫造成損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行政院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或餽贈而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及總額限制,造成寬嚴不一與經費浪費,於41年開始建立首長特別費制度,對動支額度予以規範,首長特別費全部均需檢據核銷。行政院復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62年6月29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嗣又以66年6月22日台(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台(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C號函迭次函釋同旨,迄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佈後,將特別費全部改為檢據列報。
再依行政院92年6月23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914號函,特別費「因公支出」方式為:就「九十二年度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接待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喜幛及輓聯等費用之列支」。嗣後於95年間因特別費使用在我國政壇及社會發生重大紛爭,行政院為使特別費使用範圍更為明確,避免發生爭議,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規定特別費使用範圍如下: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故自96年1月起,以獎勵金名義使用特別費,受贈對象已明確限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
又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中所表示之見解,認為首長列報之特別費,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份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因公務繁忙不清楚上開行政院之函釋內容,然
95年間, 馬英九 總統特別費案爆發,全國矚目,被告身為首長,對於特別費之使用自應有其敏感度,且被告亦自承在澎湖縣政府致澎湖縣議會函上以議長身分簽字,表示收到隨函所檢附之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有該兩函文附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函示之內容實無法諉為不知。
(二)被告又辯稱其有在湖西鄉沙港村11號陳超卓住處設立服務處,陳超卓乃為被告服務縣民之工作人員,故其支付特別費於陳超卓乃為公務之目的,並非私用云云,並提出服務處照片一幀,且舉證人陳 王素花 、莊山雄、 歐中慨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舅媽,陳超卓的太太,被告年輕時候有在沙港競選議員,並在我家沙港村118號設立競選服務處,從第一屆選議員開始就設在我家,服務處有掛招牌,後來有一年颱風來將招牌吹落,在陳超卓
99年3月18日過世前,該服務處均由陳超卓、我、 陳韻秋 及我小女兒 陳淑芸 在服務,縣民只要碼頭有什麼問題、或道路有什麼問題都會來跟我們說,我們就為他們服務。該服務處經常會有人來泡茶聊天,我們也有提供點心、茶水給客人,這些水電費及雜支等開銷都是我支付,被告有拿錢給我老公,有時候則會包一些紅包給我,但沒有領薪水,服務處每天都有人來走動請託事情」、「我先前在議會擔任秘書長,我認識被告的舅舅陳超卓,他是前主任秘書陳超偉的哥哥,他常來議會找他弟弟陳超偉。我知道陳超卓有幫忙作選民服務的事,被告當時有聘請陳超卓為議長室的顧問,因為以公家名義的助理名額已滿,所以才聘陳超卓為特別顧問。因縣民要求服務的項目很多,陳超卓認識的人也很多,他幫忙作很多項的縣民服務。」、「我是現任澎湖縣議員,我與被告有多年共事,我跑過澎湖很多地方,當時經過被告的老家,有看過一塊競選服務處的招牌,長長的,但當社會局長的時候,就沒有再看過。91年
3月15日至社會局服務,我有挨家挨戶拜訪,我記得第一次去拜訪的時候,有在被告老家看過陳超偉他們兄弟及老母親,及一些社區居民三、五人,當時有看到,第二次我局長任內議長交待他們社區有一些身心殘障者申請低收入戶沒有通過,請我去了解,第二次也有看到陳超偉兄弟及老母親,第二次我印象中有社區居民反應海豚表演場沒有在使用,製造髒亂,希望能夠拆除。我去了不只一、兩次,經常會有聚會。14屆議員的時候,經常會跟被告在沙港的服務處聚會,至少一個月有三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前往陳超卓住所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118號附近查訪,發現該屋並無任何劉陳昭玲服務處標示,與一般民宅無異,並攝有現場照片5張附偵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訪問附近鄰居,一致表示不知道劉陳昭玲在沙港村有服務處。經檢察官往訊陳超卓住所鄰居陳春菊及陳水蓮,證人陳春菊證稱:「該宅平常是陳超卓夫婦及一未出嫁女兒同住,沒有看過劉陳昭玲服務處之標示,不知道該宅是劉陳昭玲在沙港服務處,沒有見過選民到該處請求服務,近十年來幾乎沒有見過陳韻秋到該處。陳超卓過逝後,該宅平時無人居住。」證人陳水蓮證稱:「沒有看過陳超卓家掛劉陳昭玲服務處之標示,劉陳昭玲在沙港沒有服務處,近十年來沒有見過陳韻秋到該處。」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陳超卓另一鄰居陳遠鴻亦證稱:「不知道劉陳昭玲在沙港有服務處。」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可按。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足證被告劉陳昭玲辯稱陳超卓均在陳超卓住所設立之沙港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一節顯有不實,否則焉有連陳超卓近鄰均不知之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服務處照片年代久遠,難以認定其後仍有再繼續運作,而證人 陳王素花 等人均為被告之親戚、同事,關係密切,其等所為證詞不免有偏頗迴護之虞,不足採信。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11月29日於行政院會議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份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特別費之報支程式,通常由機要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有主計處「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在卷可稽。本案證人澎湖縣議會總務組主任許玉惠、前任會計主任吳麗恂、許金珍及現任會計主任劉梅滿均於偵查中表示伊等對於特別費核銷案件只能作形式書面審查,不作實質認定。證人許金珍、劉梅滿並解釋,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會計主要所審核之項目摘述如下:(1)審核特別費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3)是否超過可支用特別費。可知檢據報領特別費時,相關總務及會計人員,僅為形式上審核,無庸實質審核所為消費是否符合特別費支用條件。行政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審核人員既依行政慣例一向尊重首長、副首長支用特別費之認定,僅作形式之書面審查,機關首長、副首長自應對自己特別費支出是否符合特別費支出實質規範負責,而不能諉推審核人員未告知而躲避責任,否則將造成特別費濫用而無人負責之情形。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自91至98年因議長職務需要所支出之金額遠大於領取特別費之金額,這些支出之費用均可視為實際的特別費支出,故縱認本件被告支出之獎勵金非因公支出,亦未對國庫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91年至98年議長職務上支出之金額表、捐款收據數紙等為證,且舉證人 鄭永發楊曜 到庭證稱擔任議長、議員後每月婚喪喜慶之支出約
10至20幾萬不等,較未擔任之前支出多很多等語,然縱係屬實,被告在特別費之報支上,仍須因公支出,不得因其實際支出大於特別費而認未生損害於國庫。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將特別費以獎勵金明目支付予陳超卓,違反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29日函示之規定,且又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陳超卓確有替被告從事選民服務之工作,故被告支付陳超卓獎勵金難以認定與公務有關,則被告違反應依規定因公使用特別費之任務,應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利用職務上權利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首長職務,未依法使用特別費,致生損害於國庫,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又已將支用之費用繳回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下列時地,致贈禮金、獎勵金給予未於澎湖縣議會任職之親人,致贈原因、時間、地點如下:(1)被告於96年9月13日,在澎湖縣議會給予其姪女 陳又溱 獎勵金2萬元,由 陳一仁 帶回馬公市○○路○○巷○號住所轉交陳又溱;(2)被告於96年9月13日,請澎湖縣議會主任秘書陳超偉在高雄市○○區○○路○○號,代為致贈堂姪 陳彥霖 (劉陳昭玲堂弟 陳志宏 之子)獎勵金2萬元;(3)被告於96年8月1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81號,因其表姪女 王書維 (劉陳昭玲表妹 陳淑菁 之女)生日,以特別費支出禮金3000元給表姪女王書維;(4)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在澎湖縣議會議長室,因其表姪 王冠傑 (劉陳昭玲表妹 陳淑美 之子)、表姪女 王婉瑜 (陳淑美之女)生日,以特別費支出禮金6000元給王冠傑、禮金6000元給王婉瑜,由陳淑美帶回轉交王冠傑、王婉瑜;
(5)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及97年12月31日,在澎湖縣議會議長室,因其舅媽陳王素花生日,依序以特別費支出禮金1萬元、1萬2000元,託陳淑美(陳王素花之女)交給舅媽陳王素花;(6)被告於97年4月7日,在澎湖縣議會議長室,因其表妹陳淑芸(二舅陳超卓之女)生病,以特別費支出慰問金6000元,託陳淑美(陳淑芸之姐)交給表妹陳淑芸。並請收受者分別在收據簽名或由被告在支出證明單蓋章,再由總務組人員將收據、支出證明單黏貼於粘貼憑證,並由承辦單位主管核章,再由總務組組員於「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章後,再由會計室人員及主任秘書(後改稱「秘書長」)、議長等人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准許核撥特別費,致生損害於國庫,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犯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對於上開支用特別費明細均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公務繁忙,對於行政院95年函釋內容並不瞭解,被告於96年間以「獎勵金」明目支付特別費予陳又溱、陳彥霖等人,縱使不符合行政院函釋「自96年1月以獎勵金名義使用特別費,受贈對象應限於澎湖縣議會員工」之規定,但此純係承辦人員不諳規定而錯誤處理所致,何況被告既可以特別費支付酬勞予陳又溱等人,本亦得以「饋贈」名義支付,結果並無不同,自無致生損害於國庫可言。查王冠傑與 王婉渝 為議長之表姪(女),其母親陳淑美為議長表妹而於澎湖縣議會服務擔任機要工作,工作辛勞,全年無休,故乃以特別費贈與王冠傑與王婉渝生日禮金,藉以彌補親情之損失;陳又溱係議會員工陳一仁之女,被告以特別費支付予陳又溱,本含有對陳一仁獎賞之意義,符合該函釋第3款之規定;王書維係陳淑菁之女,陳淑菁在澎湖縣農會工作,如有縣民找被告幫忙有關於澎湖縣農會信用部之事項,被告即會請陳淑菁幫忙,請縣民直接至澎湖縣農會找陳淑菁,故被告以特別費支付生日禮金予王書維,本含有對陳淑菁「饋贈」之意義,符合該函釋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特別費支付予舅媽陳王素花(陳超卓之妻),祝賀其生日,暨以特別費支付予表妹陳淑芸(陳超卓之女),做為生病慰問金,乃因被告長期借用陳超卓之住所做為服務處,該服務處亦是陳王素花、陳淑芸二人之居住所,且二人亦多有參與選民之服務,被告依該函釋第3款之規定,以特別費支付其2人做為「饋贈」,應無不合;有關被告以特別費支付給陳彥霖部分,乃因陳彥霖之父陳志宏旅居高雄,被告遇有澎湖縣民需要前往高雄就診及尋求醫療時,都會透過陳志宏處理,因此陳主秘向被告表示可以支用特別費答謝陳志宏,但囿於陳志宏不好意思收下該禮金,才以陳志宏之子陳彥霖名義致贈獎勵金。
故此項支付之對象實際為陳志宏,確屬「因公支出」,符合該函釋第3款之規定。
四、經查:
(一)如前所述,依現最高法院見解以觀,特別費需用於「因公招待及餽贈所需,而「實際支用」或「以支應公務所需之應酬、餽捐贈等花費」,然公私用途如何界定,目前實務及學術界並無確定見解,行政院有鑒於95年間特別費之使用在我國政壇及社會發生重大紛爭,為使特別費使用範圍更為明確,免生爭議,於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有關特別費之使用若屬上開函釋所規定之範圍之內,即應認定屬因公支出。且根據學者之見解,有認為首長基於其特殊職位,而產生各種支出之特別花費,特別費因此具有公私混合之性質(月旦法學142期, 蔡茂寅 ,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事件之評析,96年3月);另是否用於公務相關用途,法務部及學者亦認為應從寬解釋:法務部諮商意見:「數十餘年來,特別費固須使用『公務所需』,惟認定屬於公務與否均較寬鬆,慣例上著重於因擔任首長身分而須支出於招待、餽贈、獎賞、處理公共關係之耗費」(蔡茂寅上述文中引用並贊同此見解);另學者 陳清秀 亦認為「機關首長如為推行公務而進行交際應酬、捐贈或給予員工福利,而動支特別費,如其客觀上與公務有關,則應為法之所許。由於首長支出費用之主觀上動機,經常無法加以調查確認,因此,於有疑義的情形,似應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公務有關。又如與主觀上意圖並無關聯之支出事項,則應回歸該首長之行為的客觀關聯性,判斷是否與公務有關」,其並主張若有公私混合使用的情形,則應依「重要性理論」、「相當性原則」以審查該筆支出主要係由那一種行為所引起而界定其性質,並贊同前述說法,認為因擔任該職位之相關支出,亦本具私性質者,對於此種公私混合的情形,對於「應用於公務有關用途」,應從寬解釋(月旦法學144期,陳清秀,機關首長特別費法律問題之探討,96年5月)。是依照上開說明,應無法否認特別費具有公私混合之性質,在特別費之認定上,應以現行相關規定為準,若現行無規定而發生疑義時,只要不能認定係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即應從寬解釋認定係因公使用。
(二)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就「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雖然規定獎勵金對象僅限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內部人員,但對於外部機關、民間團體、有關人士仍可以「招待、饋捐)贈及慰問」之名義支出特別費,且該函釋第1項亦規定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包括:「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有關被告於96年9月
13日,支付其姪女陳又溱獎勵金2萬元、96年9月13日,致贈堂姪陳彥霖獎勵金2萬元一事,雖違反上開函示所規定獎勵金之使用名目,但非不得改以「禮金」名目支出,此會計科目使用問題應屬行政責任範疇,只要能證明該筆款項之目的係因公使用,即不牽涉刑事責任之問題,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甚詳,故被告無論係以"獎勵金"、"禮金"等名目支付上開特別費,此名目使用錯誤之問題並不因此即構成刑事責任,此點合先敘明。有關被告支付前述特別費予陳又溱等人之緣由,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細供述,核與證人陳又溱、陳志宏、陳淑菁、王書維、王婉渝、陳王素花、陳淑芸、陳淑美、陳一仁等人所述相符,其事由包括祝壽、探病、獎勵、答謝等,並未逾越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第1、3項所規定之「婚喪喜慶、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之範疇;且在同一時期,被告均因婚喪喜慶之目的,以特別費支付禮金與其無任何親屬關係之人,次數眾多,金額龐大,此有本案調查人員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議長特別費報銷情形」一覽表可佐。檢察官在眾多受贈人中,針對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或往來密切者加以調查,再以受贈禮金者是否對被告之公務有所幫助予以區別起訴或不起訴,而根據起訴書之記載,所謂對公務有幫助乃指曾經接受被告諮詢或協助處理相關業務者,若依此標準,凡因婚喪喜慶接受禮金饋贈者若未對被告公務提出諮詢意見或協助,即屬違反特別費使用規定,顯然係加諸該95年函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95年函釋所以將特別費使用範圍列入婚喪喜慶、慰問獎勵金等,其目的就是在兼顧首長因職務所需必須經常對外交際應酬,相關費用之支出眾多,即使受贈者對首長公務無實際上協助,亦不影響該筆支出係與首長職務有關而為因公支出,檢察官在本案中所採之"因公支出"之認定標準顯然已超出該95年函釋所規定之範圍及應有之解釋,並不允當,有關特別費之認定仍應回歸該95年之函釋,並依照上開說明,從寬解釋因公支出之範圍。
(三)依前所述,上述受贈人陳又溱之父親陳一仁、陳彥霖之父親陳志宏對被告公務上皆有所幫助,故被告致贈其等獎勵金乃屬95年函釋第3項「對外部有關人士之餽贈」,另被告致贈王書維、王冠傑、王婉瑜、陳王素花生日禮金,致贈陳淑芸生日慰問金,其性質均屬該95年函釋第1項「婚喪喜慶」之範疇,皆無違背該函釋之內容而屬因公使用。至於檢察官認為父母曾經接受致贈,子女即不得再接受餽贈之見解,亦屬自行加諸95年函釋所未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依此推論非因公支出,亦不可採。
(四)再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言,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特別費予陳又溱等人均符合95年函釋之規定,其主觀上無背信之認識及犯意已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每月得支領之特別費為88000元,而被告每月因婚喪喜慶、捐贈所支付之費用已遠高於此等情,業據其提出91年至98年議長職務上支出之金額表、捐款收據數紙等為證,且舉證人鄭永發、楊曜到庭證稱擔任議長、議員後每月婚喪喜慶之支出約10至20幾萬不等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前述被告所支付於陳又溱等人之特別費總金額僅約8萬餘元(時間自96年9月至97年4月),以被告8個月所能支用之特別費70萬4000元觀之,上開金額所佔比例實甚為微小,且被告每月實際支出可報支特別費之金額更遠大於70萬4000元,故在被告實際支出大於所領取之特別費之情況下,被告本可以其他名目報支特別費,故國庫並不因上開小額之特別費支出而受有損害,也難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實難認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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