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元
(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交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元所犯偽造文書等叁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盧俊元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常業竊盜等
3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就受刑人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且其中編號3之罪係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已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後。茲依前揭說明,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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