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峰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鄭名峰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殺人未遂部分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