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家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0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28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38公克,驗餘淨重1.942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同日晚間7時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家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卓家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28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38公克,驗餘淨重1.9424公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卓家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6月27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家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4、5萬元,未婚,需分擔家計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6.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⑵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55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424公克),有上開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又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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