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獻榮 代理人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定期存單)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33號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727號│├──┬────────┬────┬─┬─────┬───────┤│編號│發行銀行│存單號碼│張│金額│存單起訖日(民│││││數│(新臺幣)│國)│├──┼────────┼────┼─┼─────┼───────┤│0001│花旗(台灣)商業│A010614│1│100,000元│96年10月8日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