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釧如
王建登共同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王建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
二、訊據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就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客戶點餐單
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8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王釧如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2.被告王建登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前於102年8月3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王釧如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被告王建登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等均因心智缺陷造成控制能力及現實判斷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該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間,距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雖已逾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難以集中精神應訊,時而四處張望,眼神未能與交談之對象有所交集,然就訊問之內容尚可理解,並以簡短語句回答,而與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王釧如「目前言談簡短,認知思考內容空洞,應無認知思考異常;現實感略差,合宜之社交互動執行應有困難」,及認被告王建登「思考流程簡短,尚流暢,無認知思考異常可供推估;社交活動疏離,眼神偶有交集」等描述大致相符,並考量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稱:捨棄重行精神鑑定之聲請,以榮總蘇澳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均有因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均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作為餐飲店顧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等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而交付財物,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分別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及本案詐欺所得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均因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本院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2人均「仍有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等前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然於執行完畢後,仍多此以相類手法為詐欺犯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均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又辯護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建請對被告2人施以監護3年(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
2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防免其等再為類似犯行。
(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菇雞腿鍋2份,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被告2人均為智能障礙,均難以從事一般工作賺取報酬維生,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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