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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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餘2年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況其自95年迄今,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7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供參,被告必清楚知悉我國法律規定及罰則,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參酌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3頁)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陳瑞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林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之○家中飲畢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607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右轉往中學街之方向行駛,嗣經警○○○鄉○○路○段與中華路口前攔查,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瑞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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