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楊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楊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述案件自始既未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